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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載》還地於民宜寬不宜嚴─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還地於民之我見

發布日期:
記者: 林德恭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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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島建設條例於民國89年4月5日制定公布,其中第九條有關金馬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因徵收、徵購,價購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購回,即俗稱「還地於民」條款,該條文公布施行後,十年間雖經民國98年元月28日及100年6月22日兩度修正,唯或緣於法律規定購回價格偏高,所有權人難以接受或因相關法令競合,程序冗長,手續繁複,致紛擾不斷,尤以政府機關間得優先撥用、移轉管理權,影響民眾購回權益,最受詬病。
 地政局秉承李縣長維護鄉親財產權益以及縣議會落實還地於民之期許,經深入分析,並綜合各界意見,研擬修法草案並積極爭取中央支持,承楊立委全力協調、立法院朝野協商,獲致修法共識並順利完成三讀修正條文,已奉總統103年元月8日公布施行,其內容除再延長購回期限5年,並規定管理機關應將已無使用之土地於二年內全數公告,並排除相關法令競合之限制,此外並將戰地政務期間已被佔用,迨戰地政務終止後始補行徵收之土地,如已無使用者(此類土地經初步統計約740案)一併納入適用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期以畢其功於一役,用符主流民意期待。
 法律公布施行後行政院已行文要求各機關應切實檢討已無使用之土地並依期限公告,一經公告五年內各機關間不得再行撥用,並排除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公地不得處分之限制,以符還地於民,保障民眾財產權益之旨,院函既明,似不待贅述,是以只要各行政機關體認立法精神,恪遵行政院函示,苦民之苦,當可彰顯政府轉型正義,消弭民怨,恢宏政府德政。
 值得一提的此次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修正案除前述修正內容外,另增訂第五項規定:金門地區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得於五年內申請相關機關勘查確認無公用之情形者,得辦理讓售。緣於法律僅做原則性規範,實務上授權相關機關勘查辦理,益以立法之宗旨,乃在救濟軍管時期之不足,是以土地讓售宜寬不宜嚴,具體建議處理原則如后:1.建物: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以主體建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範圍,無實體建物而留有遺跡(址)者,以其實際遺址定界,並依使用分區之建蔽率反算結果辦理測繪;無實體建物但毗鄰已有申請人之所有建物者以實際使用範圍為準。2.墳墓:民國42-44年間土地總登記,地政機關地籍資料,已登載為「墳」或「墓」者,以地籍資料為準,免予勘測,整筆讓售;有墓碑者會同地政機關以實際範圍為準,無墓碑而持有墓政主管機關、鄉鎮公所證明或土地所在地四鄰證明者,以實際範圍為準,無明顯範圍以墳墓為中心按往例以8×8公尺為準辦理測量。3.依以上處理原則,讓售土地之殘餘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者,管理機關宜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依申請人之要求整筆讓售,以維土地之完整使用。4.至於讓售對象,不問自然人、法人、寺廟管理人,只要能提出權利證明為其所有者,均可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用符因地制宜,期以解決祖墳、宗祠、寺廟等產權問題。
 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行政院對於各機關執行疑義,已於103年7月1日院台綜字第1030035396號函釋,依「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旨意,應以保障民眾財產權益,還地於民為優先考量。殷望政府公產主管部門體察金門曾經是「戰地」又是「僑鄉」,土地問題殊多,本於斯旨,秉持人在公門好修行,謀求解決歷史共業,以彰顯政府德意,維護民眾財產權益,則鄉親幸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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