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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地政務時期縣府臨時人員慰助金條文修正送議會審議

發布日期:
記者: 莊煥寧/議會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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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議會第五屆第二十七次臨時會中,縣府提案修正『金門縣處理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助金自治條例』第四條條文,該案如經議會審議通過後,在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協助或執行公務(業務)之年資超過十年且未申請發給戰地政務期間服務滿十年以上十個月報酬金額之一次遣離費者,得於該條文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提出申請。
 縣議會刻正召開的第二十七次臨時會中,縣府針對『金門縣處理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助金自治條例』第四條修正草案。」提請議會審議。
 縣府在提案中說明提到,為慰勉金門縣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臨時人員協助或執行公務(業務)之辛勞,特訂定「金門縣處理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助金自治條例」,縣府業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經內政部備查在案,並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在案。
 該自治條例第三條中規定「所稱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者,係指於本縣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於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或其所屬各級機關(構)、學校協助或執行公務(業務)之臨時性人力。且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一、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暨所屬機關編制外聘(僱)用人員支薪標準及規定簡明表核定人員,具有證明文件者。二、其他經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或縣府核派按月支薪有案人員,具有證明文件者。」
 縣府指出,自治條例中第四條規定「前條之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協助或執行公務(業務)期間合併未滿十年者,得於本自治條例生效之日起五年內,申請發給年節慰助金。」據此,申請者需擔任臨時人員年資未滿十年者,方得提出申請,年資超過十年者即不得申請,對於服務年資超過十年且尚未依縣府民國83年5月16日縣人字第9588號函規定申請發給戰地政務期間服務滿十年以上十個月報酬金額之一次遣離費者,難謂衡平,且有違縣府慰勉立意,為維護渠等之權益,爰就第四條條文作文字之修正,俾使本自治條例更臻完善。
 本次送審的自治條例修正案中,將第四條條文中「協助或執行公務(業務)期間合併未滿十年者,得於本自治條例生效之日起五年內::」當中之「期間合併未滿十年者」文字修改為「之年資」,修正後之條文內容為「::協助或執行公務(業務)之年資,得於本自治條例生效之日起五年內::」。
 該自治條例條文修正案業經議會分組審查通過,由於法案屬於三讀案,仍須於今(二十二)日的「三讀議案第二、三讀會:審議縣府法案」議程中完成審議後再交由縣府公布實施,屆時,在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協助或執行公務(業務)之年資超過十年且尚未申請發給戰地政務期間服務滿十年以上十個月報酬金額之一次遣離費者,得於該條文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提出申請。
 依據『金門縣處理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助金自治條例』第八條條文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一、已領取補償者。二、現職人員依規定得併計年資者。三、已提敘滿十級者。提敘未滿十級,其計算協助執行公務(業務)年資應予扣除已提敘部分。
 如符合該自治條例規定之對象,申請發給年節慰助金者,應由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於五年內,檢具任職年資及申請表等相關表件,向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最後服務之機關(構)、學校提出,並由受理之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後,送縣府審查小組複審後,符合資格者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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