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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府補助工商業務活動一個月前提出申請

發布日期:
記者: 楊水詠/縣府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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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門縣政府建設處公佈「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辦理工商業務活動經費作業及管考規範」,凡是本縣合法成立民間工商團體及個人,自發性辦理或參與其他單位邀請之各類工商業務活動,且屬縣府年度補助計畫預算科目相關,並符合規範各項規定者,得申請補助。
 縣政府為輔導本縣工商團體及個人參與各類工商業務及宣導活動,特依「金門縣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作業要點」第五點之規定訂定本規範,申請補助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在國內外辦理工商業務、商品展售、說明會等相關活動:以場地租金、場地布置費、宣傳、郵電費、印刷費、講師鐘點費及便當為限。
(二)、辦理工商座談會,發掘投資困難相關活動:以場地租金、場地布置費、郵電費、印刷費及便當為限。
(三)、舉辦全球(含大陸)佈局投資研討會,或臺商投資經驗座談會活動:以場地租金、場地布置費、郵電費、印刷費、講師鐘點費及便當誤餐費為限。
(四)、舉辦有關投資法令宣導、人才延攬、經營管理、產業升級及提升競爭力相關活動:以場地租金、場地布置費、郵電費、印刷費、授課演講鐘點費及便當誤餐費為限。
(五)、辦理有關投資之研習、訓練相關活動:依其業務性質發生之相關費用。
(六)、編印國內投資環境相關資料,吸引僑外商投資:以編印費為限。
(七)、編印各直轄市、縣市投資環境簡介(含光碟等)資料。
(八)、其他有助於投資服務及輔導相關業務:依其業務性質相關之費用。 前項第七款之用途,以每二年補助一次為原則。
 申請補助之案件,應於計畫辦理日期一個月前,檢附計畫書向縣府提出申請,內容應包含資格證明文件、計畫目的、執行方式、預期具體效益、經費預算明細表、說明活動經費來源等。
縣府受理申請後,先進行初步審核,簽會縣府主計處及相關配合事項,經核准後,函復申請單位或個人。其補助計畫之性質應與投資業務具有關聯性;補助之核准,得以具公益性質之弱勢團體為優先。
 受補助對象應依核定之計畫時程執行,如未依計畫舉辦,除已於計畫辦理日期一週前,申請展延者外,原核准之補助經費,得不予核撥。
 對本補助款之支用,僅限於原核定之預算項目所列舉之用途,如基於事實需要,必須變更計畫項目者,應於原計畫辦理日期一週前,重新向縣府申請,並於核准後再行辦理。如逾期申請或未經核准即變更計畫者,原核准之補助經費,得不予核撥。
 受補助對象之經費請撥及核銷,應於計畫執行結束後十日內,提出成果報告敘明執行成果,並檢附領款收據收支清單及原始憑證向縣府申請。如遇年度終了時,則應於年度終了當日前辦理完畢。
 本要點申請補(捐)助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四)、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或有衍生利息或其他收入,應按補(捐)助額度(比例)繳回。
(五)、依第八條成果報告,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六)、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七)、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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