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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商公設施建完成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發布日期:
記者: 翁維智/縣府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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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縣長陳福海於年前議會臨時會中,答覆僑民身分認定事宜及住宅公共設施部分,建商取得使用執照後,公共設施放任不管,除應研議給予適當處置等指裁示,也應納入列管追蹤。
為此,民政處表示,緣於地區近年房價高漲,為防範旅外僑民資訊不對稱,致有率爾賤賣情事,案經102年10月7日第二屆第十一次委員會議決議:「爾後會議審查以20案為度,依送案先後,排定審議次第,餘留翌次會議再審,避免案件量過多,難臻週延」,案於奉准後實施。
另為衡平僑民權益,並回應民意需求,將依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詳確執行初、複審作業,裨益審議小組審查,亦即免除20案之審議囿限,使僑民待審案件,從速審查,完成民意付託。
建設處也指出,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所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有關住宅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應責由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辦理,遇重大事項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縣府將依法督促並查核其運作情形。
而屬於開發行為,若為法定公共設施,應施建完成,始得核發使用執照;另發現周邊公共設施應一併需修復完畢,才能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此外,地政局強調,金門縣議會第6屆第1次臨時會陳滄江議員提案「建請縣府立即修正金門縣旅外僑民人別確認自治條例」,經查本縣旅居印尼有別於其他僑居國所遭遇的特殊問題為上開繼承系統表認證困難,係因當地法院無辦理圖表之認證。經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駐印尼代表處溝通協調,繼承系統改以條例方式陳明,再經相關認證程序後,於申辦登記時再由被授權人製繼承系統表解決,目前已有印尼華僑辦理完成之具體案例,遭遇之問題業獲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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