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禁止經商﹑限制兼職規定縣府籲公務員務必遵守
鑒於審計部日前通案調查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情形,為加強宣導所屬機關學校公務同仁了解並遵守公務員關於禁止經商、限制兼職之規定,金門縣政府人事處再次重申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籲請公務員同仁務必遵守,以免觸法,影響自身權益。
縣府人事處指出,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得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復依同法第14條規定略以,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上開所稱公務員,依同法第24條規定略以,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另依銓敘部96年4月25日部法一字第0962741639 號書函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包括服務於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之職員(含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警察、現役軍(士)官、依法令從事公務之義務役士兵、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含受有俸給代表民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惟不包括純勞工),以及擔任政府投資民營事業機構且受有俸給之官股董事。」
其中有關教師部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聘任之教師應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此類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至教師之行為仍受國家其他有關法令及聘約之拘束,並應有其倫理規範。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至於各機關學校依定期契約進用之勞工;如按日計酬、短期臨時工進用計畫進用之人員等,因非屬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規禁止兼職之規範對象,得不受前開不得經營商業之限制,惟不得影響本職之進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