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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修正實施

發布日期:
記者: 董森堡/綜合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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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事蔬果貿易的業者請注意!動植物防疫所表示,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進行修正,已正式實施,金門地區是小三通貿易熱區,許多業者從事進口蔬果,動植物防疫所提醒業者遵守規定、以免遭罰。
 動植物防疫所指出,此次修正的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係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修正的重點第十一條為,輸入該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檢疫物前,除第十二條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輸入人應檢附下列風險評估所需文件、資料,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其一為輸入之檢疫物學名(包括屬名及種名)或栽培種名;第二則是輸入檢疫物之產地、生育特性、繁殖方式、生長氣候條件、產量、產期、收穫後處理、有害生物清單與防治方法及使用之藥劑種類;檢疫物輸出國為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公告之特定檢疫有害生物發生地區之鄰近國家且疫情不明者,應另檢附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該檢疫有害生物之調查、發生狀態及監測資料,以供風險評估;另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
 此次的細則修改還有第十二條,修改為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因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目的,輸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檢疫物前,應檢附下列專案風險評估所需文件、資料,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輸入。其一為有關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計畫;其計畫應包括使用期限;第二為輸入後之隔離管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隔離處所之地址及安全隔離設施;第三為包裝方法及國內、國外之運輸路線、方式;第四則為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資料。輸入人應於前項檢疫物之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時,會同植物檢疫機關辦理再輸出或銷燬。但依前條規定完成風險評估並經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輸入人得於第一項第一款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延長使用。供展覽用途者,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日前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核准展覽計畫之使用期間。
 經審查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予核准輸入:其一為具破壞生態環境風險;第二則是具引進有害生物風險,且無適當風險管理措施;另前條申請,其隔離管制計畫無法有效管理有害生物風險者,不予核准輸入。
 動植物防疫所提醒,該法第十八條修正,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輸入檢疫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連同檢疫費用,向植物檢疫機關提出。其一為植物檢疫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第二為提貨單;第三為價格證明;第四為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在輸出方面,第二十一條也修正為輸出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輸出檢疫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連同檢疫費用,向植物檢疫機關提出。一為價格證明;二為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動植物防疫所提醒,該法第二十二條,輸出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依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檢疫合格證明者,得應輸入國要求,由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標識;其係郵遞或旅客所攜帶者,在規定數量以內,亦得由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卡。另第二十三條,依該法第二十條規定輸出之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出前經檢疫不符合輸入國之規定者,由植物檢疫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領回;屆期不領回者,由植物檢疫機關處置。第二十四條規定也修正,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檢疫物,因不可歸責於植物檢疫機關之原因,於隔離期間死亡、受銷燬處理或其他因執行檢疫必要所致不能避免之毀損,植物檢疫機關不負賠償責任。請地區業者配合辦理,以免觸法遭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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