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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售農藥應定期陳報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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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 董森堡/綜合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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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莫輕用、販售需陳報!有轉售農藥的農友及銷售農藥的業者小心了!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已於七月十五日正式生效,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定期陳報資料,防疫所特別籲請地區相關業者配合辦理,切莫濫用、產銷農藥,以免觸法遭罰。
防疫所表示,此次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陳報資料之格式及內容,其中生產農藥與製造農藥原體者,加工成品農藥者,亦需按規定格式及內容陳報。在輸入或購入農藥方面,以中央主管機關取得之海關輸入資料,及上游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所陳報之銷售農藥資料為輸入或購入農藥者之陳報資料。
至於銷售農藥業者,凡輸出農藥原體或成品農藥者、於國內轉讓農藥原體者、於國內批發或零售成品農藥者亦需進行內容陳報。相關業者在依前三款陳報後,農藥有破損、盤減、盤增、退貨、回收、銷毀或其他非因銷售而增減數量之情形者,並應依相關格式進行內容陳報。
另外,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陳報資料之方式,凡製造、轉讓、輸出農藥原體或輸出成品農藥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於網路上建置之農藥登記管理系統陳報資料;至於批發或零售成品農藥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於網路上建置之成品農藥定期陳報資訊網或農藥販賣管理系統陳報資料。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農藥零售業者得以紙本方式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陳報資料。
在陳報頻率部份,自明年一月一日起,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十五日以前,陳報前二個月之資料,例如每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應陳報去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料。但農藥零售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十五日以前,陳報前三個月之資料,例如每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應陳報當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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