纏訟15年更四審金酒案被告判無罪
纏訟15年的「金酒案」更四審結果出爐,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8日宣判,全案包括金門縣前縣長陳水在等六名被告均獲判無罪定讞。得知審判結果,陳水在感謝司法還其清白及鄉親關心。
民國86年間,金酒公司開發出低酒精度的高粱酒「冰心酒」,第2年改以亞洲酒品公司取得38度酒產製及承銷權取代;檢方懷疑有官商勾結、利益輸送情事,經調查後於民國90年6月間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將時任金門縣長陳水在以及涉案的官員、商人依貪污罪起訴。全案歷經最高法院四次發回更審後,包括時任金門縣前縣長陳水在、金酒公司總經理辛寬得、副總經理李增財、研發組代理組長王偲名、亞洲酒品公司負責人吳學良、副總經理李增欽均獲判無罪定讞。
金門高分院對於該院102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號被告陳水在等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說明如下:
一、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另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從而,被告陳水在等人於本案既係基於金酒公司人員之身分辦理事務,故於刑法修正後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公訴意旨論以被告陳水在等4人係犯以公務員身分為構成要件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共同舞弊等罪嫌云云,其犯罪構成要件即有不符。
二、公訴意旨所指冰心酒研究計劃僅進行至上開小型模擬機組試驗階段,未進行產品包裝設計、設備預算編列及價格擬定等量產上市步驟,此有金酒公司92年2月6日酒研究第0920000246號函1紙在卷可稽。公訴意旨指該酒已研製成功云云,顯屬誤會。
三、依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代理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對司合作開發新產品,經該公司審核確有重大經營效益者,得辦理合作開發事宜;是依該管理要點,於廠商提供新科技或酒類釀造之技術,經審核確有重大效益者,即得依據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與該廠商辦理合作開發事宜。又本件既屬包銷方式之經銷合約,則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2月11日之工程企字第10300430780號函釋,經銷商自負盈虧者,無採購法之適用等語甚明。是亦難謂本件之訂約有何違法違誤之處。
四、關於有無違反轉包及財政部核定配銷、零售價之規定,使亞洲公司獲取不法利益部分:金酒公司於88年12月17日以(88)酒營字第1631號函檢陳該公司與亞洲公司合作開發0.6公升38度特級高粱酒議價須知及合約書草案各乙份,送請金門縣政府鑒核,該合約書草案,並無不得轉包之規定,有合約書草案附卷可稽。足見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於議定上開合約書草案過程,並無禁止轉包之條款或曾草擬禁止轉包而加以刪除之情形甚明。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不得僅因無禁止轉包之約定條款,即可遽認其簽訂該契約有何不法意圖,或刻意圖利特定廠商。是公訴意旨以該契約並無禁止轉包之約定,進而指被告等人間有圖利之意圖云云,即尚乏依據。
五、本件係於民國90年11月1日繫屬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故本判決業已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