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設立審查及監督要點 公布
為辦理金門縣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金門縣政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金門縣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並發布施行,符合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要目的、宗旨要件者,得向縣府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
宗教財團法人以捐助基金(現金)方式設立者,其捐助之財產須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基金(現金)財產總額最低為新臺幣二千萬元;以捐助不動產方式設立宗教財團法人者,在金門縣至少應具有不動產一筆(含土地及建築物)以上,各該土地以當年公告土地現值、房屋則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稅籍證明所載房屋現值計算之,不動產價值應不得高於財產總額之二分之一,合計財產總值達新臺幣二千萬元。
申請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備具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一)、設立目的、宗旨非以傳佈宗教教義、促進宗教發展為主或不合公益。(二)、設立目的、宗旨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宗教財團法人所有。(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合。(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許可設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縣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另,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縣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縣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縣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另外宗教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縣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宗教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