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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用尚方寶劍||論彈劾權之行使與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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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監察院對前後兩任國家安全局長,以預算經費之未能有效控管,顯有失職為由,對之提出彈劾,此案一經提出,震驚情治系統,先後兩任國安局長皆遞出辭呈,以示負責,在台灣政壇鑽營阿諛的今日,頗有令人耳目一新、空谷跫音之感,姑不論其未來發展如何,但對監察院彈劾權之職權行使,或可略予論之。

按彈劾權是監察院為達成澄清吏治、端正政風之重要職權,其權始創於英國,在英國責任內閣制未形成前,彈劾權為國務官員直接對議會負責之原始形態,故彈劾權之對象,大多以國王之大臣為主,而一般公務員則以司法約束之,因此,世界各民主國家莫不仿效英國,賦予議會彈劾權,以濟司法之窮。美國為世界先進國家,其雖以全國文官為彈劾對象,然從行憲迄今,所彈劾者皆限於總統、副總統、國務官員及獨立性之法官,至於中下級之官員,則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我國之監察制度,依史記所載,於夏朝時即有,更早之舜帝,則曾代天巡狩,考察後稟奏於天子,其職務類似御使,有糾彈失職、監督大吏之責;再依現行增修憲法及監察法之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員,認有失職或違法情事者,得提出彈劾。換言之,依現行憲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彈劾權行使之對象,除民意代表外,上起總統、下至村里幹事皆得彈劾,對象繁複,幾乎無所不包,實已失彈劾權之本旨;且就被彈劾之人員觀之,似與英美國家正好相反,政務官與高階公務員為數甚少,大抵皆係中下級之事務官;至於彈劾之原因,雖經憲法規定為「違法失職」,然失職之意義不明,而違法亦常有與失職相混之情形,於此情形下,違法失職常發生極大之弊端,蓋監察院常以失職為藉口而干預政治,因此,使帶有御史精神之監察院,成為太上議會,介入政治干預,最終演變成一種「政治性干預」的工具,與中世紀之英國國會相似,殊為不妥。

又彈劾權與罷免權、懲戒權不同,有著準司法性質,而民主政治即是法治政治,亦為責任政治,因此彈劾權之目的,乃在於達成法治政治,故有政治責任之官吏,如違法失職,自應予彈劾,而一般之事務官則以懲戒或司法權行之,如此,涇渭分明,權責有據,彈劾權之監督功效,當可充份發揮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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