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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見司法機關推動「量刑協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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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之建立,旨在保障民權,維護公平正義,增進人民福祉,促使社會安定與進步。而司法改革工作,即是民意之所繫,恆久以來,厥為政府施政重點,兩者俱屬重要,不可偏廢。

正因社會大眾期盼殷切,改革之聲此起彼落,先有刑法一百條修正條文,其後則有檢察官蒞庭「交互詰問」及「量刑協商」、「犯罪被害人補償申請」等改革措施,顯示政府對於司法改革工作,未因改革工程耗力費時,放慢推動腳步,決心與信心不變。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修正條文,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經由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條文,則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開始施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重要配套措施,對於彰顯民權、疏解訟源,具有正面功能與意義,實有必要廣為宣導,促使全民瞭解。

所謂「協商程序」,係指案件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判決處刑後,只要起訴或聲請處刑罪名之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與被告可就被告願意接受之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已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予以判決。也就是符合這些類型之案件,可以適用協商程序,對於涉案訴訟當事人,不惟多了一項自由選擇,而且大為減輕精神、心理、與金錢支出之壓力。刑期無刑,直接而快速疏解冗長訟源與訟程,當事人因認罪而受惠,免去坐牢之苦,在宣告緩刑期間,自會閉門思過,好好重新做人。

選擇協商程序,祗要條件符合,除了可以節省因為必須反覆到法院開庭所耗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外,也可以得到一個自己可以接受之刑度。此外,法院協商判決書或筆錄內,倘若附記被告應付一定金額賠償金時,被告還可以根據這個記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民事糾紛,可以在協商程序中一併解決。

被告可以撤銷協商之合意,檢察官可以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被告在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協商判決之聲請後,如果反悔,可在法院訊問,告知罪名,法律規定之刑度及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如果違反與檢察官協商之內容時,檢察官可在程序終結前撤回聲請。

此類案件「協商程序」,即是「量刑協商」。有關修正條文內容,可在法務部內部網站下載閱覽。根據了解全國各地司法機關,刻正依法行事,落實推動「量刑協商」制度,好的開始,即是成功的一半。期待此一制度在「正確、妥適,以及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要求下進行運作,相信展現出來的司法改革具體成果,必能博得國人充分信賴與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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