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法芻議
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自民國71年頒行經過多次增修,其中又以94年和105年兩次的全文修正影響最為深遠。105年版的文資法,引入國際觀念,在有形與無形文資的分類、原住民族的尊重、價值優先的保存原則等,都做成相當進步的宣示。然而,頒行近十年間因應國內外環境快速變遷,積累實務工作反饋的需求,各界多有修法呼籲。為落實總統文化政策,文化部正籌備再次修法,並於北、中、南、東各分區舉辦座談展開序幕令人期待。茲就文資法總則篇兩項重要且待導正的議題探討如次。
首先,文化價值的定義與各分項文資價值描述用語混淆的現象必須釐清。文資法第三條指出,文化資產包括歷史、藝術、科學三項主要「文化價值」,然而同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景觀等有形文化資產對於價值的定義,又各自使用「…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美學之…」等不同用語造成混亂;倘能修正為「…且具有文化價值之…」,並將各項文化資產具體的價值基準,於施行細則或各指定登錄辦法中界定,當可有效釐清現階段文資價值定義用語不明確的問題。
其次,歷史建築的類別宜修法刪去,避免持續造成更多不合宜的解讀與實務上的混亂。歷史建築法定用語的出現,首見於921地震後89年文資法的第三次修正。當時文資法對歷史建築的定義為「…指未被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立法說明為「…避免尚未被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缺乏所需的保護與管理,致使臺灣日後陷入無古蹟、無文化資產的境況。」,清楚的界定歷史建築是當時政府在地震後緊急狀態的權宜舉措,並有古蹟預備名單之義,修法同時加入房屋稅、地價稅可以折半的補償條款。然而立法以來因著定義不清,導致文資界長期存在古蹟應全面凍結式保存,而歷史建築可以大幅修改活化再利用的錯誤觀念;造成兩者諸多保存與修復原則混亂的現象,甚至延及聚落建築群。公部門於92年修法雖已將歷史建築定義用語修正,但在登錄及廢止辦法中,卻仍列有歷史建築廢止登錄的理由之一為「變更為古蹟」,歷史建築被視為古蹟預備名單的角色仍未去除!近20餘年間文資保存一再出現的混亂,有相當程度和上述原因密切相關。
110年12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3號公文書和協同意見書清楚釐清,歷史建築和古蹟依法所受限制和管理維護、再利用的規範,兩者「實屬相當」,從而做成要求有關機關於兩年內修正。112年文資法修正第41條(容積移轉)和第99條(房屋稅及地價稅)使兩者「權益相當」。然修法僅就權益部分調整,對於古蹟和歷史建築「實屬相當」,而現行法規在定義、指定登錄基準、修復再利用辦法等法規中,涉及諸多實質保存層面仍有明顯落差的條文,實應一併檢討修正。
亦即,歷史建築在921地震後的階段性任務已清楚地完成,特別是105年修法,清楚的於文資法第24條載明古蹟保存「文化資產價值優先」的原則,這是全球目前保存的主流趨勢;並可以延伸至各項構造類的古蹟、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以及大場域的文化景觀等。具體的執行,則是在計畫階段釐清價值清楚指認、研擬合宜的原則與對策,並在修復和管理維護階段持續檢討並守護這些價值;各項活化再利用和可能的開發,亦應以不減損文化資產價值為最高原則。
值此修法之際,參照實務界的反饋經驗和大法官會議的見解,將歷史建築的用語刪除並改列為古蹟以避免持續陷於誤區,是符合實際需要且有重要意義的。同理,紀念建築也可以在審議古蹟指定基準作業時,同步將「人」的因素特別納入評估並作為重要文化價值,經註記要求在整個過程中將相關價值與證據仔細保存,當可以避免因忽略或不當的修復行為而造成的遺憾。
放眼全球,具有類似我國完整文化資產法系的國家並不多見。如何在既有的基礎上,與時俱進和國際接軌同時貼近國內的要求,持續盤點並修正不合宜的法規,是一項符合社會期待且不容輕忽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