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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2013年特定秘密保護法之簡介

發布日期:
作者: 李沃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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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導言
眾所囑目之日相安倍力推之「特定秘密保護法」,雖短期成功闖關,然而這項爭議法案,因剝奪日本人民知的權利,不但日本國內八成二以上反對,不認同(日本共同通信社本月8、9二日民調),也遭到國際間撻伐。「特定秘密保護法」旨在懲戒日本公務員洩漏國家機密行為,包含國防、外交、反間諜、反恐等四大範疇,保密期限30年(得延長),想解密需內閣4大臣批准,而且是不限次數、不限時間,可以繼續保密下去。洩密公務員將面臨最高10年刑責,而不當獲取之合謀、教唆,包括記者在內,最高刑期則是5年,包括自衛隊海外派遣行動、美軍基地、輻射汙染的事件,都可能成為秘密。一般認為,安倍立法推動是向美國示好,加強美日同盟關係,同時為自衛隊擴大海外行動鋪路。
本法之目的,開門見山指出,隨著國際情勢複雜化,確保日本及國民安全情報之重要性與日俱增,伴同高度資訊通訊網路社會發展,洩漏後危險令人憂慮,就有關日本安全保障情報中有特別秘而不宣必要者(來自國外侵略國家存立等,保障國家及國民之安全,下同),建立適確之保護制度,蒐集、整理,並活用相當重要,關於該資訊之保護,規定特定秘密之指定、處理之限制,及其他必要事項,以謀防止其洩漏,確保日本及國民之安全。
貳、特定秘密保護法之構成
本法第一章為總則(第一條‧第二條),規範:目的暨定義。第二章為特定秘密之指定(第三條至第五條)規範:如何指定特定秘密;指定之有效期間及解除;特定秘密之保護措施。第三章為特定秘密之傳遞(第六條至第十條)規範:基於日本安全保障上暨其他公益上之必要而提供特定秘密。第四章為特定秘密處理者之限制(第十一條)。第五章為適任性評估(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規範:行政機關首長實施適任性評估;通知適任性評估之結果;向行政機關首長提出陳情;由警察局長實施適任性評估;有關適任性評估個人情報之利用及提供之限制;權限或事務之委任。第六章為雜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範:特定秘密指定運用基準:有關行政機關之協助:行政命令之委任:本法之解釋適用。第七章為罰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另外施行細則規定(施行期日;經過措施;自衛隊法一部修正;伴隨自衛隊法一部修正經過措施;內閣法一部修正;行政命令之委任。附表(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九條相關事項)
參、特定秘密採取之管理措施
一、特定秘密之指定
行政機關首長,就何種情報得指定為「特定秘密」?以及規定「特定秘密之有效期間(上限5年得為更新)」,延長指定期間超過30年需經日本內閣四人小組之承認。
得為特定秘密指定對象之情報(涉及本法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九條特定秘密範圍)包括下述四款:
第一款 國防有關事項
(一)自衛隊運用,或有關評估、計畫或研究。
(二)有關防衛蒐集電波情報、影像情報及其他重要之情報。
(三)在(二)中所揭情報蒐集整理或其能力。
(四)有關防衛力之整備推估、計畫或研究。
(五)武器、彈藥、航空機及其他供防衛用物品種類或數量。
(六)供防衛用通信網絡之構成或通信方法。
(七)供防衛用之密碼。
(八)武器、彈藥、航空機及其供他防衛用物品或此物品研究開發階段之樣品、性能或使用方法。
(九)武器、彈藥、航空機及其他供防衛用物品,或此物品研究開發階段物品製作、檢查、修理或試驗方法。
(十)供防衛用設施之設計、性能或內部用途(除(六)揭示者除外。)
第二款 外交有關事項
(一)與外國政府或國際機構之交涉或協作方針或內容中,關係國民生命及身體之保護、領域之保全及其他安全保障重要事項。
(二)為保障安全而禁止日本貨物輸出或輸入及禁止其他之措施或其方針。
(三)蒐集有關安全保障(關於國民生命及身體之保護、領域之保全或國際社為之和平與安全之重要情報)或依條約及其他國際約束有保護必要之情報。
(四)在(三)揭示情報蒐集整理或其能力。
(五)外務省本部與在外公館間通信及其他供外交用之密碼。
第三款 防止特定有害活動(簡稱反間諜)事項
(一)基於防止特定有害活動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措施或與此有關計畫或研究。
(二)蒐集有關防止特定有害活動(有關國民之生命及身體保護之重要情報)或來自外國政府或國際機構之情報。
(三)在(二)揭示情報之蒐集整理或其能力。
(四)供防止特定有害活動用之密碼。
第四款 反恐有關事項
(一)防止恐怖主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措施或與此有關計畫或研究。
(二)蒐集有關防止恐怖主義(有關國民之生命及身體保護之重要情報)或來自外國政府或國際機構之情報。
(三)在(二)揭示情報之蒐集整理或其能力。
(四)供防止恐怖主義用密碼。
二、適任性評估之實施
為防治日本軍公人員酒後容易洩密之陋習,本法特別要求觸密人員應實施測謊,並列舉特別易犯者類型:
(一)得處理特定秘密業務者」,限定為「經適任性評估認為不會洩漏特定秘密之職員等」。
(二)實施適任性評估之事項
1.與恐怖活動有關事項
2.犯罪、懲戒之經歷
3.情報處理之非法經歷
4.藥物之濫用、影響
5.精神疾病
6.飲酒節制程度
7.經濟狀況
三、特定秘密之傳遞
僅於下列各條件下,得傳遞特定秘密:
(一)因安全保障上必要而提供他行政機關特定秘密
1、處理特定秘密業務職員之範圍及其他特定秘密保護必要事項之協議。
2、因安全保障上必要而提供特定秘密。
3、各首長採取保護特定秘密必要之措施,令職員處理特定秘密之業務。
※ 警察廳長官提供都道府縣警察特定秘密情形,就有關特定秘密必要之事項,警察廳長官指示都道府縣警察。
(二)因安全保障上特別必要而提供契約業者特定秘密
1、處理特定秘密業務職員之範圍及其他依契約約定特定秘密保護必要事項。
2、因安全保障上特別必要而提供特定秘密。
3、契約業者採取保護特定秘密必要之措施,令員工處理特定秘密業務。
(三)因其他公益上必要而提供特定秘密
上述之外,行政機關首長,於下列情形得提供特定秘密:
1.各議院等進行不公開審查、調查,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其他認為公益上特別必要之業務運用場合,採取保護特定秘密必要措施,且認為對日本國家安全保障無顯然妨害時
2.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6項或依情報公開、個人情報保護審查會設置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出法院或審查會之情形
四、對洩漏與取得行為之處罰
不僅「處理特定秘密業務者」與「因公益上必要受特定秘密提供而得知者」洩漏,因特定「取得行為」以及未遂、共謀、教唆、煽動亦為科處有期徒刑之對象(本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下列行為應受處罰: 
(一)欺騙、加暴行於他人,或為脅迫行為
(二)竊取財物行為
(三)侵入設施行為
(四)不正當接觸行為
(五)侵害前述(二)至(四)以外特定秘密持有人管理行為
(六)上述取得行為之未遂、共謀、教唆、煽動
五、其他(基本人權之兼顧)
為減輕遭批判嚴重侵害人權,本法第二十二條特別矯情規定本法之解釋適用原則如下:
(一)適用本法律時,擴張解釋,不得不當侵害國民之基本人權,應充分考量有助於國民知之權利保障之報導或取材之自由。
(二)從事於出版或報導業務者之取材行為,限於專為謀求公益目的,而認為不違反法令或顯然不當方法,視為業務正當行為。
肆、相關法令
一、美日相互協助暨安全保障條約
(一)美日相互防衛協助協定秘密保護法
(二)軍事情報包括保護協定
二、有關國家秘密間諜行為防止法案
三、國家安全保障會議
四、憲法報導自由與表現自由
五、行政機關持有情報公開法
六、公文書管理法
七、西山事件
八、治安維持法
九、保密義務
十、軍機保護法
(本法各條詳細內容請參閱金門縣警察局每月十五日發行之風獅爺金平安電子報中拙作連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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