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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奇小說 問鼎

發布日期:
作者: 稼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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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上述人深文周納,其理由有二:其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母親節時依例以懷親名義贈送鄰居「每戶」一只價值二十七元之手包;同年十一月城隍廟百年奠安時贈送為女兒祈病價值二百元平安茶「每戶」一盒祈福。雖無表明參選及期約之行為與意思,但有加強居民印象之推測,即有賄選之意淫;其二、祕密證人莊親民前後翻異之空口證詞。再無其他「犯罪事實」之指控。是上述人固應就上開所謂「被告犯罪事實」各負舉證外,要亦應指出所謂「被告犯罪事實」如何而符合刑法上犯罪之構成要件,否則不無違反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法令。

二、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原係以「行求期約」為構成之要件。唯查,被告等自始即堅稱在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從未有表明參選及尋求支持之意思,即無主客觀上「行求期約」之要件,不惟有被告歷次供述在卷,並有檢方所舉發之證人言詞相符;甚至在上述書中也再度自承。若執意被告應負賄選罪責,不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無罪判決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意義,更違反無罪推定原理及罪刑法定主義。

三、上述書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二號不限於直接證據判例,以為課罪之理論。但衡之上述書之各項情事,不但有違上開判例「綜合推理」之精義,且若過度攀引,不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原則,亦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任何有利之證據。」上述人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詞,一味臆測以事後串飾,無可憑信悉予摒棄,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不無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無證據能力之法令。

四、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論罪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各有判例。但上述人違反漠視被告及相關證人有利之證詞,一意臆測被告有加強居民印象之心思,進而推定被告有賄選之事實。全然不察這些是行之多年之民俗,即非無因,應無主觀上犯罪之意圖之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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