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

金酒該準用政府採購法嗎﹖

發布日期:
作者: 許競任。
點閱率:781

針對金酒公司所屬廈門分公司在遴選大陸地區經銷商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一案。筆者無意對偵查中的案件,發表評論,只不過想釐清一個體制上的重大問題,亦即金酒公司應不應該準用《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明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金酒公司為公營事業,按理準用本法,應無疑義,這也是檢調據以發動偵查的基本法源。然而金酒公司不同於一般機關,乃是以營利為目的,性質接近於一般私人企業,而與一般機關係政府之施政行為,須事事顧及行政程序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有本質上的差異。若將規範一般機關的《政府採購法》加諸於營利事業之上,就會產生營利與法制熟先的爭議,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倘若為求後者而犧牲前者,就要揹負「經營不善」的指責,最終難免要下台一鞠躬;相反的,若只追求前者而犧牲後者,稍一不慎,便會觸法,又難逃法律的訴追,此一體制上的矛盾,若未能獲得妥善解決,未來金酒經營者恐怕都會瞻前顧後,畏葸不前,勢必阻礙公司的成長,不但影響縣庫的收入,縣民的福利恐怕也會受到波及,不可不慎。
以本案為例,所牽涉者乃金酒公司大陸經銷權之移轉,即使過程中主事者配合修訂《大陸地區經銷商審查與管理辦法》,其間若無利益輸送情事,都只是公司內部經營權之行使,其得當與否應取決於營利是否成長,如今硬要以《政府採購法》來律定,若因而造成營利之損失,誰該負責?甚至講得更直白一點,一般營利公司,經銷權要交付予誰?向誰採購某項原料?或將公司某項工程交付給誰?都可能是追求公司營利成長的某種策略聯盟或交換條件,若都要求符合《政府採購法》的規定,猶如在百米賽跑選手的腳上加鉛條,有無必要,值得商榷。
金酒是一個非常特殊的公營事業,用現有法制規範,常會扞格不入,幾個月前的《所得稅法》第36條之爭,便是一例,如今的《政府採購法》之準用否,又是一例,有關單位必須慎謀良策,甚至不排除推動修法,以確保金酒的穩定成長。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