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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違法雇主,一刀切的懶政思維

發布日期:
作者: 加瑞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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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條文中規定,主管機關「應」公佈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顧名思義,不公佈是違背法令的,公務機關不做違背法令之事。
  實務上,各地方勞動主管機關對於「公佈」這檔事,是永世永無止盡看不到盡頭對違法雇主「下架」的公佈!換句話說,因為除了僅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必須公佈之外,就沒有其他法令針對「公佈」這檔事多做解釋了。因此「公佈」這檔事即可永世的釘在十字架上,供勞工「上網查詢」。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二條明文規定:「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最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但功過不得相抵。
六、任現職不滿一年者。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滿一年。
(二)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一年且無前目之情形。
(三)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者。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者。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條文中第一款至第五款,對於那些「做錯事情」或者違法的公務人員,其辦理陞遷的資格,仍開一扇後門,理由就是,因為相信人有改過向善的可能!人不會永遠犯錯,為此,即便犯了錯,一年後、兩年後、三年後依然可以辦理陞遷。這見解相當不錯;然而,對於犯了點小錯被裁罰的事業主,就必須得永世被公佈於網際網路上供大家「查詢」,這是何等的法律見解?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對「個人資料」做出明確定義:「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犯罪前科,也係受到保護之個人資料;換句話說,一名曾犯下泯滅人性罪刑之前科犯,該人不願主動說,任何人尚不得透露該人曾犯下何種案件、接受何等罪刑。那為何不至於到達「泯滅人性」程度犯小錯之事業主,就必須得無條件強制被永世公佈於各地方勞動主管機關官方網站上供查詢呢?比照公務人員陞遷法之法律見解,嚴苛一點,五年內紀錄即可,難道不好嗎?非得無限上綱、永世的被公佈,「這,是黑心事業主。」,弄臭每一個企業,讓全國百分之八十的企業都是「前科犯」不可嗎?
  制定法律的偉人諸公們,以一種鼓勵勞動機關獵殺違背法令企業給勞工高潮,這已經失去矯正的意義了;這是一種病態見獵心喜、柿子挑軟的吃的懶政思維。無限制的獵殺給勞工看,長官有面子、可以獲得勞工青睞、還可平白無故多出一些績效,一舉數得的事當然必須積極做。
  這種不分輕重即永世公佈的懶政思維,是否已經違反比例原則,去跟大法官說吧!筆者非事業主,但是無法容許我國的法律上有絲毫不合乎法理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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