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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局於金門設置服務機構那裡不好?

發布日期:
作者: 國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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邇來金門縣議會部份議員及少數民眾,認為國有財產局來金與民爭產,應把其所屬單位金馬分處趕出金門,金門地區土地應全屬金門民眾私有或金門縣縣有,據此本人萬萬不敢苟同,為免少數人繼續誤解,特借金門日報言論廣埸,表達個人意見並正視聽。

憲法第2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土地法第10條「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第57條「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另國有財產法第2條「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以上種種均為國有土地取得之法源依據。

金門地區之土地,依據土地法於民國42年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其間由於戰地政務及旅居海外華僑等因素,民國60至80年間亦曾數度辦理補登記,迄目前烈嶼鄉尚繼續辦理無主土地代管公告中;至於歷次補登記期間而原真正權利未能及時辦理申請而收國有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讓自己權利睡著後返過頭來責怪國有財產局來金與民爭產,個人認為有欠公道,個人認為如係國有財產局金馬分處人員服務態度不佳或專業能力不足而加予責備尚無可厚非,如係因為法律因素及歷史上的不幸而苛責於國有財產局,對服務該局人員亦有失公允,畢竟服務於金馬分處之人員,歷年來除單位負責人外,其工作人員均為我金門子弟。

地區土地未辦理總登記前,土地權屬未明,雖然所有權人以私契加上自由心證及宗族認同等方式就其耕管辦理買賣典當移轉,然此畢竟不是社會正常現象。「地政為庶政之母」,正常之土地登記移轉,產權獲得保障已是不可避免課題,一切建設又需土地之配合更不容忽視,此由地政機關人員之膨脹可見其端倪。

戰地政務期間,地區之國有土地依據行政院核頒「金門、馬祖地區公有財產管理規則」第57條規定由金門縣政府代管,斯時僅辦理產權管理、出租及撥用業務,由於地區尚未完成土地總登記,故登記國有筆數不多,服務對象及爭議亦少,然隨著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之終止,開放觀光,土地價值水漲船高,原權利人亦重視自身之權益,故地區土地之登記問題浮上檯面,金門縣政府亦意識到土地問題之嚴重性,對於國有土地之管理,礙於自身組織編制、人力及法令問題(僅屬代管性質,無法為權利處分),經向中央反映及民意代表建議,行政院仍於82年6月28日令「指定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為國有財產法施行區域」,並於83年7月15日於地區設立臨時機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駐金門辦公室」,服務金馬兩縣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鄉親,87年6月8日配合組織編制修訂,正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金馬分處」。

金馬兩縣土地登記問題,因為歷史的不幸,期程歷經數十年,其所發生之問題,實罄竹難書,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亦注意到此問題嚴重性,故土地總登記同意一延再延,甚至透過立法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訂定,然仍無法滿足真正權利人之需要,但該補救辦法雖解決部份人土地申請歸還及取得問題,然卻造成了少數非真正土地所有權利人,利用作業規定漏洞取得大面積土地並轉讓圖利,造成另一不公現象之問題。雖如此但我們不能否認政府解決問題誠意。

國有財產局於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其服務鄉親之宗旨「日新又新,好要更好;促進地利,共創財富」則始終不變,當然因為分支機構之存在,讓少數個人或團體,無法隨心所欲取得非其所有而應屬國有之大筆土地而恨之入骨;當然亦另有少數真正權利人受限於法令規定無法取得所有權(譬如戶籍遷台時效中斷,原因不一而足),對於這少數個案,真正權利人依法亦可透過司法程序取得權利或透過民意機關另訂特別法以資補救,惟在未訂新法前,權利人亦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以租用或依該法第52條之2規定,以第1次公告現值優惠地價取得所有權。

公地公用,此仍政府施政主軸及不變原則,租、售則係配合民間建設因申請人需要申請而為之,公地如不予租售,將嚴重影響地方發展及個人使用需要;另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凡未經合法使用權源占用國有土地者,國有財產局依法追繳收取5年使用補償金,仍係維繫社會之公平正義及法所明訂,如此如被認與民爭產,實有商榷餘地。歷年來國有財產局配合金門地區之建設需要,提供交通部民航局尚義機場用地,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各風景區用地,金門縣政府環保公園、金城海濱公園、縣立體育場用地,金門港務處料羅、水頭、九宮碼頭用地,殯葬所公墓及殯儀館用地,各鄉鎮公所及縣屬機關學校公用用地,::凡此種種,不勝其數,試問如此部分用地被非法登記為私有,政府建設能如此順利嗎?金門地區能有今日之繁榮進步嗎?法律規定或許有待修定,金馬分處人員服務或許可要求更完美,然如一概抹殺其存在價值,個人期期以為不可,國有土地登記既為中央法所明訂,國有財產局管理國有財產亦係依法執行管理人之職責,金門地區如不設辦事處,鄉親如有使用國有土地需要,難道要跑到臺灣辦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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