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助理一年一聘恐踩勞基法紅線
法務部為因應行政院「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1.5版」要求,強化偵查輔助人力,及減輕各地檢署的案件負擔,目前已補助各地檢署僱用「檢察官助理」共計100人。惟應注意的是,檢察官助理與目前各地方法院所僱用的法官助理不同,並非法院組織法明文得設置的人員,故現行只能以「臨時人員」的名義僱用。又公立單位的臨時人員已經於97年1月1日起,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的人員,是有關檢察官助理從僱用的開始、存續乃至終止,都必須符合勞基法的規定,此與法官助理是屬於公務人員法制(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人員,並非勞動基準法適用及保障的對象完全不同,這是筆者要先強調的。
再參照各地方檢察署招聘檢察官助理的甄試簡章中,皆提到了:「錄取人員進用時,先予試用3個月(含職前訓練期間),試用期間如經單位主管簽擬認為訓練不及格、不適任或品行不端者,得停止僱用,並終止契約」、「錄取後之僱用期係採曆年制僱用,僱約定期滿未續用者應無條件離職。工作績效優良經考核結果認得續用者,得視新年度預算情形予以續用」云云。首先,勞動基準法已經於民國86年刪除了試用期的規定,勞資雙方在不違背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的前提下,雖然可以約定合理的試用期,但於試用期間內雇主如以「試用不合格」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甚至將試用期視為是定期契約,目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的立場,仍然一致認定雇主有給付資遣費的義務!
其次,翻遍現行的勞動法令並未有「無條件離職」的字眼,只有自願離職及非自願離職的規定,其中非自願離職是必須要預告勞工及給予謀職假、資遣費的!另外檢察官助理的工作內容,為襄助檢察官辦理偵查、公訴、執行案件程序的審查、卷證分析、法律問題的研究、蒐集資料及分析等事務,這些工作對於地檢署來說,都是屬於繼續性工作,即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換句話說,這些工作對於地檢署來說,根本不會有完成的一天,且從事相關工作的人員,也都是屬於終身僱用的司法人員,因此檢察官助理應該是屬於不定期契約所僱用的對象,各地方檢察署若以非繼續性工作的名義,而與其簽立定期契約,並載明僱用的起迄日期(如一年一聘),期滿再視新年度預算情形重新僱用,很有可能會與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相互抵觸,若以試用期間不合格或契約期滿無條件離職,來免除資遣費的給付義務,更有可能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是筆者希望各地檢署對於僱用的方式能再行斟酌,否則很有可能辜負了政府當初設置檢察官助理的美意,而使得這些人員變成用完即丟的免洗筷。
最後檢察官助理並非聘用人員,故無法如同法官助理,於考上司法官(法官或檢察官)後可以提敘俸級,為自己加薪,或計入考上律師後的執業年資。但卻必須跟法官助理同受律師法第37條之1的限制,即受「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3年內曾任職之檢察署或對應法院執行律師相關業務」之限制。如此權義失衡的設計,可能會使很多本來有意躍躍欲試的法律系學子打退堂鼓,故筆者也希望法務部能研議是否有其他解套的方法,讓更多年輕、熱血的有志青年,願意加入檢察機關打擊犯罪、維護公平正義的團隊行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