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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府訂定金門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發布日期:
記者: 鄭大行/縣府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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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速推動地區公共工程,縣府經議會三讀通過後,訂定了「金門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明訂公共工程用地內各項建築物拆遷之補償、獎勵、補助與救濟等相關事宜。由於牽涉民眾權利與義務,縣府特別提醒鄉親留意相關規定。

該條例共分四章、三十一條,全文內容如下:

第一條─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各項公共工程(設施)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拆遷之補償、獎勵、補助及救濟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於工程計畫決定後,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調查、拆遷補償及協調事項。

第三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或領有建築令及竣工證明之建築物。二、經地政單位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築物。三、經鄉(鎮)公所證明係本縣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之舊有建築物。

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本縣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後至九十二年底前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予以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之救濟。

第四條─建築物之調查,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派員查明下列事項:一、建築物門牌號碼。二、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三、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營業或住家,自用或出租)。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五、附屬設施。六、建築基地之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人。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八、現住人口。

第五條─估算拆遷補償費之依據,應由需地機關將用地範圍實地測繪,確定拆除線及用地界樁後,交由查估單位辦理。

第六條─拆除建築物時,道路兩旁依規定須留設騎樓者,得一併打通。

第七條─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分為下列各種:一、鋼骨混凝土造。二、鋼筋混凝土造(包括預鑄混凝土造、預力混凝土造)。三、加強磚造。四、磚造、石造。五、鋼鐵造。六、木造。七、土造。八、竹造。九、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二種以上材料混合造。十、其他。

第八條─建築物之補償價格,其計算方式如下:一、房屋:(一)重建價格等於重建單價乘以房屋拆除面積。(二)房屋拆除面積計算,依建築技術規則樓地板面積計算。二、室外附屬雜項建築物,依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圍牆部分依圍牆重建價格計算表估算。三、重建單價如遇有物價顯著波動時,於每會計年度開始前,由本府調整之。

第九條─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除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物外,得依下列規定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一、建築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獎勵金。

二、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但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拆遷救濟金額發給百分之三十自動拆遷獎勵金。

前項第二款之拆遷救濟金額按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計算。

第一項獎助範圍不包括曬穀場、水井、魚池、園景等。

未依限期自行拆除或搬離者,不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且由需地機關代為執行拆除時留置現場之所有建築材料及設備、物品等,需地機關不負保管責任,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十條─因建築物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每戶發給搬遷補助費一萬元,另按人口每人加發五千元,但全戶人口在六人以上者,按六人計算。

前項現住戶人口數以拆遷公告六個月前在該戶設有戶籍為限,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第十一條─拆除建築物前所有權人與租借人因租借關係發生糾紛者,應由所有權人負責處理之。

第十二條─軍公機關或社團房屋,對於現住戶之搬遷安置,終止配住或契約、財產報廢等一律由房屋列管機關或社團自行處理。

第十三條─建築物部分拆除之界限,應以建築線為準,其計算補償費時,建築物拆除面積依拆除界線得向內延伸計算,延伸之深度標準以一‧二公尺為度,但最少不得少於○‧五公尺。

第十四條─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建物重建價格計算補償費。

第十五條─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依法完成工廠登記之合法工廠、持有經營許可之加油(氣)站、儲油(氣)槽、自來水之加壓站、配水池等,得發給生產設備之搬遷補助費,其項目包括:一、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二、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三、機械設備拆裝工資。四、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五、工廠原料搬運費。六、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七、停工損失。

前項所定之工廠等,其工廠登記記載之產業別及營業項目與現場不符者,按補償標準之百分之八十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

第一項所定之工廠等,未拆除部分之生產設備,不予補助,但其因部分拆除,致生產設備無法繼續運作時,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依法完成工廠登記之工廠、持有經營許可之加油(氣)站、儲油(氣)槽、自來水之加壓站、配水池等,其生產設備之搬遷不發給補助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生產救濟金:

一、持有本縣營利事業登記證者,按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八十計算。但其營業項目與現場不符者,按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五十計算。

二、未持有本縣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持有設籍本縣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單據者,按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五十計算。

第十七條─電力外線設備補償標準: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日前一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參考台灣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計收辦法所載擴建及新建補助費單價表之標準補償之。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但仍可繼續生產者,除為維持原契約容量須另繳外線補助費者,得依建築物拆除後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核定單價所載新建補助費金額補償外,其餘不予補償。

三、建築物部分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者,得按第一款規定補償之。

第十八條─電力內線設備補償標準: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電器總工程費用加上設計簽證費用,計算其補償金額。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但仍可繼續生產者,依停工日數計算停工期間基本電費及內線修繕補助費。

第十九條─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視其種類及構造依各項工程單價,核實計算重置費用。

第二十條─機械設備拆裝工資按技術層次計算之。

第二十一條─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用以五噸載重卡車依車次計算補償金額,體積或重量過大之機器按實際情況核算拖運費用。

第二十二條─工廠原料搬遷以五噸載重卡車依車次計算遷移費用。

第二十三條─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用按其車型依租用天數計算補償金額。

第二十四條─停工損失計算標準補償標準:

一、停工期間薪資負擔以查估日上一年度全年薪資給付總額除以三六五日再乘以停工日數計之,其停工日數係指新廠之機械土木基礎均已完備情況下,機械設備從被拆廠區遷移至新廠之日數,其中應含合理之機械調整試車期間。

二、停工期間雇主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一)、普通事故保險費用以停工期之薪資乘以4.375%。(二)、職業災害保險費以停工期之薪資乘以0.280%。(三)、全民健康保險費以停工期之薪資乘以6.018%。

三、營業損失以查估日上一年度全年營業淨額除以三六五日再乘以停工日數後按行業別乘以稅捐單位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計之。

前項第二款所列費率,隨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費率調整之。

第二十五條─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一、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發給三萬二千元。二、逾十五平方公尺以上者,超過部分每平方公尺九百元計算。

僅持有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前項規定五成,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無登記或無稅據者不予補償。

第一項營業面積不包括住宅。

第二十六條─建築物基地曾經施行土地改良者,應依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拆遷建築物時,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其改良費補助。

第二十七條─拆除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列管有案者,其補償費應由列管機關具領之。

第二十八條─中央機關辦理位於本縣轄區內之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之拆遷補償作業,得準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第二十九條─本自治條例所訂之各項地上物查估作業,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或鄉(鎮)公所,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查估,並由權責單位審核認定。

第三十條─本自治條例及附表規定之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

第三十一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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