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不宜除罪化
最近媒體報導某蕭姓女立委擬提案:將妨害名譽行為除罪化。提案理由,包括:法院定罪率低;各法院認事用法不一;只是習慣用語云云。
依提案立委曾在國外求學之背景,對英美法系法律應有一定程度的瞭解。美國聯邦或各州刑事法典,對於妨害名譽行為,係以民事賠償為手段,固有所據,但被害人善於利用民事程序要求巨額求償,讓加害人吃足苦頭,不敢再犯,以捍衛自己名譽,並非像台灣登報道歉了事。反觀大陸法系德國、日本等先進國家,始終以刑責相繩之,並加上民事賠償,雙管齊下;此亦為歐洲人權法院所認同。
我國刑法師承大陸法系國家,斟酌國情而於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三百十一條再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雖曾有人質疑其是否合憲?然經大法官於第五九○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暨最高法院本此解釋於九十三年台非字第一六二號判決理由進一步闡釋:「對於譭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義罪相繩。」肯認其正當性及時代性,均屬妥當。
英美法制比我國或德國、日本等先進?其實未必。以原男女朋友期間拍攝親密照,分手後男性圖報復而在網路上散佈前女友私密照,造成對方嚴重傷害,甚至羞憤自殺等可歸責行為為例,美國聯邦刑法典迄今無任何規範,而州層次刑事法典,至今只有新澤西州及紐約州二州,分別於二○○三年及二○一三年,完成(制裁散布有關性圖片)立法處罰之。對照我國、德國及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早於八十幾年前設相關規範,可資應用,不言而喻。
回歸理性,平情而論,國人平均法治觀念水準不如英、美國人;使用粗鄙及不當語言者,屢見不鮮;在網路上未經查證,恣意大放厥辭,觸目可見,因此,妨害名譽罪規定孰曰無其必要?就該惡意行為,包括虛構事實以及惡意評論超過合理範圍者,被害人依刑事法提告,並請求高額民事賠償(民法第一九五條),在現階段實屬情非得已,卻有助於全面提昇國民素質,促進我國早日邁向先進國家之林。
在資、通訊發展及傳播工具快速發達多元之今日,妨害他人名譽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更難以評估,及適時完全獲得釐清。尤其今歲又逢選舉年,依地區司法案例及已表態參選人綜合分析、研判,散布謠言、黑函等惡質行為,絕對難以斷絕。我們引領而望司法機關善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四條(五年徒刑),及刑法第三一○條(一至二年徒刑)等從重量刑,並為高額賠償判決,伸張正義,弘揚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