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保法與消保官
日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副秘書長拜會縣長,提及小三通與大陸物品走私所牽涉之消費者保護問題,縣長亦特別要求民眾注意本身之權益與健康,並期中央能多所協助,減少糾紛發生,由於兩岸間之接觸日益頻繁,各式商品與農漁貨物,源源不絕於途,也因此衍生出一些前所未有之問題,期待兩岸相關機關共商解決之道,而其中有關消費者之保護問題,尤其嚴重,間接亦突顯了消費者保護法與消費者保護官之重要性,殊值政府與民間正視,而台灣地區在經過個別立法之保護時期與消費者保護之相關方案後,為期能更有效推動消費者保護工作,確保消費者之權益,終於在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消費者保護法,為消費者之保護工作,劃下一新的里程碑,且在該法中明文規定,各縣市設立消費者保護官,以處理消費者保護之執行及行政工作。
消費原是經濟學上之概念,意指人類支出或減少財貨之保存,以換取或滿足人類需求之行為,因此,無論巨商富賈、達官貴人、或是販夫走卒,基本上皆為消費活動時之消費者,也正因如此,消費問題乃隨著市場經濟之發展而日益突顯,且問題日趨嚴重,在一般情形下,消費者通常無法掌握足夠之市場資訊及經驗,作為購買商品時之選擇,因此,常常衍生一些不必要的糾紛,甚而觸法而不自知;除此之外,在優勝劣敗自由競爭之市場機制下,各個特定市場逐漸形成以生產及銷售產品獨佔之局面,亦違反了市場經濟所揭櫫的「消費者主權」之理想,同時,各種商品反而以價格或定型契約條款來供應市場,不但剝奪了消費者之權利,且亦遠離了消費者之真正需求。
無論從歷史或現實之層面以觀,兩岸之各項交流與互動,實為必然,且為時代潮流所趨,兩岸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同屬不可或缺之一環,而中國大陸亦於一九九三年制定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彰顯其對消費者權益之重視,因此,從消費者保護之觀點與屬性來看,兩岸政府為擴大對人民之保障與服務,防止經濟地位之濫用,保障經濟上之弱者,乃對於消費關係的形成,加強監督與干預,將國家公權力之強制行使,透過立法明定在各種私法法規之中,使原本平等關係之消費行為,介入相當程度之公法色彩,實屬必要,更願經由消保法與消保官之職權行使,使民眾之權益與健康更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