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2013年同性婚姻法案撮要
壹、緣起
生活浪漫、享樂主義盛名於世的法國人,選擇不結婚而僅同居或締結民事連帶契約伴侶關係者日漸增加。2013年5月17日,法國又通過同性婚姻法律案,使法國擠入同志可合法成婚俱樂國度之一。相關條文組成之本案,讓同性戀者彼此間,可以擁有夢寐以求之婚姻,或共同收養子女等權利,對於國內爭辯不休之相關議題或有所啟示,由於國內尚未見發表相關條文內容者,茲特引介如下,以供相關人士參考:
貳、本案之立法背景與過程
2012年11月17日,法國總理向法國國民議會提出准許同性伴侶擁有正式婚姻及共同收養兒童權利之344號法案,而法國總統歐蘭德則公開表示會實現其在競選期間所提政見。2013年2月12日,國民議會以329票贊同、229票反對批准該項法案;2013年4月12日,法國參議院又以171票贊同、165票反對批准該項法案,隨後由國民大會於2013年4月23日,以331票贊同、225票反對而批准新法案。2013年5月17日,法國憲法委員會同月17日以法律字第2013-404號通過本案,認定同性婚姻與收養法案均合憲。2013年5月18日,歐蘭德簽署法案完成立法程序。
增修前,法國同性戀者間得形成法律上共同生活形態,僅限於同居關係(法國民法第515-8條規定:所謂同居指二個異性或同性自然人,以夫妻似關係而具有穩定性與持續性共同生活之事實上結合)或民事連帶契約(pacte civil de solidarit'e:簡稱PACS。法國民法第515-1條至第515-7條。其中,所謂民事連帶契約指二個異性或同性之成年人因規劃其共同生活而訂定之契約。)二種。依法國民法第一編第十三章規定之民事連帶契約內容,得知本制度適用於異性間或同性間伴侶關係制度。然而,民事連帶契約卻限制收養子女等方面,因此,同性婚合法化被深深期待者。本案主要在修正法國民法相關規定,將同性婚姻融入法制中,並同時修正收養關係及子女稱姓規定,並非獨立之立法措施。此外,在法國爭議不休之同性婚姻當事人可否利用生殖醫療補助,例如人工授精、試管嬰兒或者代理孕母等議題,並未於此次增修過程同時釐定。
參、明定婚姻包括異同性在內之意義
一如我國,在法國民法上並未明確定義婚姻,但法國學者歸納該法相關條文(法國民法第144條至第164條)後認為,該國婚姻應解釋為「侷限於異性之間始得締結」。因此,增修後,特於法國民法第143條明定:「婚姻為異性或同性兩當事人間所締結者。」以異性間婚姻為前提之所有條文當然亦隨之修正。今後,兩同性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法國民法中婚姻、民事連帶契約或同居關係三種制度之一。選擇婚姻制度,與民事連帶契約等不同者,除後述之收養子女關係及子女姓氏有關事項之外,尚得選擇夫妻財產制度─共有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等等。
肆、就子女收養問題
法國收養法,可分為簡易收養關係(法國民法第360條至第362條)及完全收養關係(法國民法第343條至第354條)二種。完全收養關係,養父母原則上必須長於養子女15歲以上(法國民法第343-2條),簡易收養關係之養子女,則不限制年齡(法國民法第360條)。完全收養關係之養子女,原則上必須未滿十五歲(法國民法第345條)。就簡易收養關係及完全收養關係,婚姻之兩當事人與養子女間形成親子關係,發生共同養子女關係與單獨養子女關係二種類,但得形成共同收養子女關係,僅在兩同居婚姻當事人間而且結婚期間超過二年。無論上述何者,均必須為超過二十八歲之人。另一方面,單獨收養關係並不需要具備婚姻條件,但養父母以二十八歲以上者較為適宜。
增修前,得共同收養子女之養父母,限於兩異性婚姻當事人,所以民事連帶契約或同居關係之當事人,均不得成為養父母。亦因此,同性當事人收養子女,無論何者,僅能單獨成立收養關係,而無法成為共同收養人。在簡易收養關係,養父母不是親生父或親生母之配偶時,親權才會移轉至養父或養母身上。於是,過著共同生活之同性當事人一方,與他方之子女成立簡易收養關係,今後,親生父或母縱然計劃與自己子女共同度餘年,亦不會遭剝奪親生父或母之親權,符合子女之利益,始為法國判例上所許可。
法國民法收養制度,此回並無大幅度修正,然而今後兩同性婚當事人,無論是共同收養,或與另一方親生子女成立收養關係,共同行使父母親權變為可能。依本次之修正內容,考慮同性之間共同養育他方養子女情形,繼續此養子女關係,此外,另一方亦可能與養子女發生收養關係。
伍、就子女稱姓問題
增修前,法國民法對於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親生父母自由約定子女使用之姓氏:得選擇父姓、母姓或父母依選定之順序將兩姓結合使用,但僅以父母雙方各取一個姓氏為限。然而,就子女姓氏之選擇,如親生父母無法形成共同意思時,而無法由親生父母共同申請時,先舉證具有親子關係之父或母,即以其姓氏為子女姓氏,同時舉證雙方具有親子關係之場合,則以父親之姓氏為子女之姓氏(法國民法第311-21條第1項)。增修後,子女之姓氏,於親生父母意見不同時,則以親生父、母各自姓氏第一個首字順序連結(法國民法第311-21條)。在完全收養關係之情形,養子女之姓氏,隨養父母之姓氏。於兩婚姻當事人共同收養子女或收養配偶子女收養關係,依共同申請選擇子女之姓氏。增修後,雙親未共同申請之情況,與上述情形相同,子女之姓氏,依父母姓氏字母順序決定之(法國民法第357條)。簡易收養子女關係之情形,於養子女姓氏上,冠上養父母之姓氏成為複姓。養子女或養父母本為複姓之情形,從養子女與養父母之姓氏中各取一字組成。姓氏之選擇順序,於養子為十三歲以上情形須得其同意後,再由養父母決定之。增修後,共同收養子女之情形,就子女之姓氏不合意時,依上述字母順序決定之(法國民法第363條)。(法國民法條文中文資料,可酌參中國大陸羅結珍譯法國民法典,北京大學出版,但其法律用語不精確,應再參考其他資料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