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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事用法違誤

發布日期:
作者: 李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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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地區人民依法申請辦理(未登記土地)土地登記所有權,國有財產局金馬分處以非法強行之手段阻擋人民行使應有之權利,向地政局以檢舉方式當作異議處理而進行調處,甚至向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土地登記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不論是公法上之爭議或是私權上權利之爭執,地方法院一概全數照收辦理,其件數不計其數。自民國八十六年起迄今行之已達十年之久。此舉不適格提異議或起訴,行政訴訟法第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均有明文規定。其法律、事實、理由分別敘述如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以下簡稱金馬分處)(即原告),不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其起訴不合法,認事用法違誤應予程序駁回。

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依法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前,即非屬國有土地,金馬分處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人,其提異議及起訴不合法。

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省有土地、市縣有土地或鄉鎮有之土地。」分別為土地法第十條及第四條所明定,足證我國法律就土地權利非採土地公有制,而係公私有並存,又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則依該條規定,未經登記為私有土地或屬於人民全體之未登記土地,即應視為無主土地。

查系爭土地即屬未登記之土地,依法應視為無主土地,既非私有土地,亦非屬公有土地,亦即系爭土地非屬私有財產亦非屬公有財產,既非屬公有財產,自不可能屬國有財產。

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上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有財產清查事項。

二、國有財產管理事項。

三、國有財產處理事項。

四、國有財產依法改良、利用事項。

五、國有財產資訊業務事項。

六、國有財產檢核及統籌調配事項。

七、國有財產估價事項。

八、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事項。

九、 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

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掌理之事項依其前開組織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乃限於與「國有財產」有關之事項,非國有財產自非其職掌事項,私有財產或無主財產與其無關,查系爭土地既非屬國有財產,自與國有財產局之職掌無涉,則金馬分處以「權利關係人」自居,顯然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而顯不足採。

又從事實而言,金馬分處亦未曾占有或實際管領系爭土地之事實或因而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發生因占有土地所生權利上之爭執,是金馬分處不論就事實或法律上而言,均顯非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人,其以權利關係人自居,顯屬無據。

又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提出異議或起訴者,乃以土地「權利關係人」為限,顯非「權利關係人」,其不具備為提異議者及起訴之資格,其不具備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之條件,其起訴已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

原告不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本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其提起確認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非常遺憾,凡是金馬分處提確認之訴均為受理。(國有財產局未曾提出告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

查金馬分處不具有如前開判例所指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事發生之可能,自無從「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可言,蓋如前述,系爭土地既為無主土地而非國有土地,原告並非權利關係人,其對於系爭土地在私法上本即無任何權利得據以向被告或其他任何第三人主張,其既無任何權利得據以主張,自無發生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事,其既無權利而無受侵害之危險,自無藉由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之可能。

又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期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該條規定之規範對象為地政機關,且為登記程序之規定,並非授與原告取得特定權利或取得原告「權利關係人」地位之法律上依據。

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必待地政機關依前開法律規定為公告及公告期滿登記為「國有土地」後,始基於前開組織條例之規定,使原告取得「權利關係人」之地位,於系爭土地未依法完成登記為「國有土地」前,原告「權利關係人」之地位即無從產生,此時原告之地位純屬與系爭他人土地(無主土地)無關之第三人,原告對於該與自己權利無關之無主土地,自無任何置喙之餘地,而不能對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有何權利主張或妨礙被告依法行使權利。

又依土地法第三條之規定,土地登記之執行機關乃為地政機關,系爭土地屬地政機關尚未依法登記之未登記無主土地,於系爭土地尚未被地政機關察覺其尚未登記而未予以特定前,原係地政機關所未知,從而不知辦理登記程序,自無期待地政機關為登記,此時原告自無期待地政機關將系爭無主土地登記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登記自無期待可能性,而無「期待權」存在,其自無任何「權利」或「地位」存在可言。

原告於系爭土地未經地政機關主動發覺前,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期待其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期待權」存在,而無任何法律上之「地位」可言,對被告之申請所有權登記事件無涉,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欠缺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認事用法違誤,法律所未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其濫權濫訴使人民權益造成莫大損害怨聲四起,政府應重視且對金馬分處所作錯誤之行政行為有所處置並應追究罪責,以維護法律之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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