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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立法程序與自治條例制定問題

發布日期:
作者: 張國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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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立法程序

法律者,維持社會秩序為目的,透過國家公權力強制實行的一種社會生活規範,由於我國係成文憲法國家,因此,法律之規定與運用均以成文法為主,亦即直接法源,包括憲法、法律、命令、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而以間接法源為輔,包括須經國家之承認始發生效力者,如習慣法、法理、案例、解釋、學說等。

因為成文法律係以白紙黑字作為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準據,所以立法程序必須嚴謹,在所謂「事不過三」、「三思而後行」下,立法程序亦以三讀為原則,而法律必須公布周知,始能對外產生效力。因此,立法程序包括提案、議決(審查、討論、表決)、公布與覆議、生效、修正與廢止等階段,而其中除覆議的提出為行政機關特有的權限、修正與廢止則是在有必要時始為之外,其餘均是立法必經的程序:

一、提案

提案有政府提案及立法委員提案之別,立法委員提案,除法律案應有三十人以上之連署外,其他提案除另有規定外,應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立法院會議審議政府提案與委員提案,性質相同者,得合併討論(立法院議事規則第8、15條)

雖然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但因創制及複決之法源尚未具備,公投入憲亦未完整,因此,立法為立法院的專賣事業,而立法必然先要有草案,根據我國憲法之明文規定與大法官的憲法解釋 ,只有五院及一定人數(30人)以上連署的立法委員才有向立法院提案的權限,至於人民僅能透過立法委員為之。政府機關及立法委員提出之議案,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第13條)。自此,不論官方提案或委員提案,在立法院改選後即必須重新提案,否則只能成為立法院相關公報的記載對象而已。

二、議決

立法院依憲法第63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條)。所謂議決,通常經過下列各種程序,即審查、討論及表決。

(一)審查

議案向立法院提出後,恆先交付立法院有關委會審查,立法院各委員會雖與立法院之整體有別,惟各委員會之審查意見,恆為立法院會議所採納,故各委員會審查各議案,實為立法院審議議案之必經程序。

當然,提案後仍有撤回的可能,而議案性質相同者,為求符合立法的經濟性,得為併案審查。凡此見諸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2條:「議案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院會同意後撤回原案。法律案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法律案付委經逐條討論後,院會再為併案審查之交付時,審查會對已通過之條文,不再討論。」

(二)討論

所謂討論,乃立法院會議時,進行會議之程序,法律案及預算案之議案,應經三讀會議決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條)。

第一讀會,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規定,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開始。「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審查。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四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第2項)第一讀會基本上為形式審查,有時候只是唸完標題,就因為有足夠之委員護航,即快速地進入第二讀會程序。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9條之第二讀會程序,乃立法之重頭戲所在:「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案行之。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多數經過交換、協商進入二讀會之議案,都卡在二讀會無法完成,因為二讀會除逐字逐句廣泛討論外,最重要的是有可能被重付審查,甚至被撤銷,以致胎死腹中。

當法案經過二讀會審慎討論之後,提案的機關或委員基本上可以鬆口氣,因為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1條規定:「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如有出席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正。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

(三) 表決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經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後,得宣告停止討論:出席委員亦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為之,議案之表決方法如下:(1)口頭表決(2)舉手表決(3)表決器表決(4)投票表決(5)點名表決(議事規則第33、35、36條)。

三、公布與覆議

行政院得就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之全部或一部,經總統核可後,移請立法院覆議(第32條),乃行政院請求立法院覆議。憲法第72 條規定:「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請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57 條之規定辦理。」換言之,法律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還不是法律,這種準法律還必須經過總統與行政院這一關。總統與行政院均屬執行法律之政權,依法行政為其權力行使之準則,因此,當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案,為求慎重,移請國家元首公布前,必須讓行政權有表達反對意見之機會,此即所謂的法律案覆議之提出,由於我國的憲政體制,總統握有實權,因此當總統認為立法院呈送的法律案沒有問題時,即依憲法第37條規定,請行政院院長副署(以示負責)後,在十日內公布。若認為有問題,而行政院亦認為或自己認為窒礙難行,則依憲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同樣在法律案送達後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在十五日內或二十二日內(立法院在休會期間遇行政院移請覆議時,應在7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後15日內作成決議),應作成決議,若未在時效內作成決議,或未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ㄧ以上決議維持原案,則原決議無效 ,亦即準法律無法通過。

四、生效

法律之規定無不要求人民配合與遵守,除了要由元首公布外,亦必須讓人民有調整適應新法之心理準備,如此才可以在將來違法時,依法處罰之。由於法律案在立法院係以公開透明的方式,進行三讀之程序,因此,當法律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規定標準第13條);當然,立法院也可以特別規定,或授權行政機關規定法律之施行日期,此時,依據中央法規標準第14條規定,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五、修正與廢止

法律是人制訂的,當然可以由人事後修正或廢止之,否則惡法亦法,豈不作繭自縛?法律的修正與廢止,其應經之程序與失效日期,均與立法相同。應特別注意的是,法律之修正或廢止程序在未完成前,原來法律的效力依舊存在,不因其已成為大家共識下應被修改或廢除之惡法,而可輕忽它的存在。

貳、自治條例之制定問題

自從民國88年1月25日總統頒布「地方制度法」施行後,中央與地方分權亦漸落實,對於國民而言與立法院所制定法律具有相同拘束效果者,為市、縣議會所制定、市縣政府所公布之自治條例。在中央與地方同質性下,地方議會之議員亦由人民選舉產生,目前不分區代表制度僅於中央之立法院實施,因此,直轄市或縣市議會之議員,均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在議會自主與自律之前提下,每個議會均得自行制定議事規則,但因民主並不分中央與地方。因此,地方議會之議事規則,均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為準繩,自治條例之制定程序亦須經過三讀會程序,不同者,乃地方制度法之特別規定與自治條例立法權限未臻明確。

一、核定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由於地方制度法賦予地方立法機關制定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規定之權限,為避免地方政府各自為政,造成一國多制現象,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議會立法完成後,若自治條例定有罰則,則應分別報經行政院等上級政府核定後,始得發布。

然而,此規定並未臻明確。以近來實施地方自治之實際情況而言,會有此規定之適用,是在直轄市或台北等各縣市,當其由與現任總統不同政黨背景人士主政時,出現中央與地方不同調,必須依法解決之情形。而其處理方式,乃硬生生地將地方之立法決議退回,誰叫你無法入主中央!

二、備查

就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後段規定,未定罰則之自治條例應送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備查,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用詞定義,「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據此,若法律規定應經核定之事項,在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未核准前,不生法律效力;法律規定應備查者,上級政府機關沒有任何置喙空間,僅將資料放在法令檔案櫃中。

此模式亦應適用於行政監督上,若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之業務,依法只得備查時,除非是下級政府或機關,另有應受職務監督或法律監督之事項出現時,使得另案糾正,而不得逕行對於下級政府機關陳報備查之案件,以不符法令為由,不准備查。雖然,在最後結果上,下級所為不符法令之決定,同樣不能見天日,但兩階段之處理方式,對法律之清晰性卻大有幫助。否則,上級將下級應備查之案件,當作應經其核定之案件處理,省略了職務監督或法律監督應附具之理由,對於公務人員守法觀念之建立,以及將來行政爭訟之處理,均只是有壞處而無好處,因此,行政便宜在某些場合固然受用,但絕非可以一套用到底的原則。

至於行政機關在公文往來上,喜歡使用的「核備」字眼,或許是承襲過去不精確立法之歪風,每成為上級或長官打官腔的利器。殊不知,核定固然給與上級或長官准駁之權限,但隨之而來者,乃責任之承擔, 將來若有國家賠償責任,或行政、政治責任,進行核定之上級或長官,即應全盤負責,下級或屬官僅是奉命行事而已。因此,所謂的核備,若是核定與備查之縮寫,不僅顯露出公務員法律概念之缺乏,實不是二十一世紀的公務員所當為,近來各界已逐漸有少用核備字眼的共識,但仍未到全面不用的地步。

三、自主立法權限

自主立法權為地方自治的重要內容之一,然而,在現行制度下,地方法與國家法的界線並不明確,雖然地制法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第30條第1項),但是就自治事項之立法而言,是否宜於一概承認法律優先於自治條例,實則大有疑問。蓋自主立法何時牴觸法律的判斷通常並不容易,自主立法如較國家法做更廣泛或更高度的規範,並非一律皆該當於牴觸之情況;況且在保障地方自治的前提下,自治條例優先的情形並非不可想像。因此,地制法站在「國家法優先」的前提下所做的規定,即有再予檢討的必要。

至於最應該在地方制度法規定,以期以法律解決地方立法歧異之現象、落實地方透過自主立法,建立地方特色之制度,包括憲法及法律應容許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享有一定之自主權限,賦予地方政府可作「上乘條例」與「橫出條例」規則之權限,前者係指自治條例基於國家法律同一目的、相同對象時,自治團體的訂定較國家法令更為嚴格規範之條例,做更嚴格之管制;後者則謂在與國家法令具有同樣規範目的之情況下,對國家法令規章以外的事項,得另以地方自治法加以規範,上述兩條例之授權有助於目前實施兩岸小三通的金門、馬祖等離島解決法律上之困境,則付諸闕如,將來修正地方制度法時,應正視此問題,否則地方分權永遠是口號,中央集權之弊端永遠無法透過權力下放而獲得舒緩。

參考書目:

一.中華民國憲法論 管 歐 2006.08

二.法律與生活 楊東連 2007.08

三.法律與生活 張永明 2005.01

四.地方法規定位之研究 黃錦堂 1997

五.金門縣立法權的形成與發展 張國丁 2005.06

(本文作者係國立金門技術學院兼任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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