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論廣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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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大走回頭路有何不可
立法院教育委員會日前初審通過專科學校法修正條文草案,過去由專科改制的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可以重新改回專科,專科學校可改為高職。若辦學績效不佳無法改善,則勒令改制。這是教育政策走回頭路落實技職教育與務實做法,讓教育和社會就業市場相結合。矯正過去二十年來教改好高騖遠的錯誤政策,亡羊補牢未為晚也。 近廿年來,在前中研院院長李遠哲等人鼓吹的教改錯誤方針下,我國高等教育規模大幅膨脹,大專院校密度居世界第一,大批專科學校一窩風改制升格改為技術學院甚至科技大學現象的後遺症最為嚴重。大學生與碩博士生出現文憑通貨膨脹現象,相對導致大學生的專業知識和言行素質低落等問題。 加上我國社會人口結構走向高齡化與少子化,已使國中小學和高中必須減班甚至併校廢校,這一現象已經延伸到已嫌不足的大專院校,除了被要求停招,就是自我了斷!正因為某些私校董事們握有黃金地段,圖藉停止招生變更地目牟利,教育部不可能就此配合,以致仍有不少私校苟延殘喘。 教育部選擇逆勢操作,不失為可行之道。至於這類學校再從技術學院或科技大學改回專科後,那些校友可能失去母校,高職或專科生有可能無法百分之百升學讀技術學院,但權衡得失,修法若能矯治先前二十年間濫竽充數草率升格的弊端,未嘗不是一帖應時良方。 大專以上學歷者失業或所學非所用情況嚴重,使許多大學畢業生乃至碩博士必須進補習班準備擠國考窄門,或進入職訓中心學習一技之長,或者路邊擺地攤及嘗試網購買賣。凡此現象所在多有,不僅使個人浪費光陰,人力資源和就業市場需求脫節更是高等教育資源的嚴重浪費。成了社會、政府與學子的三輸局面。 教育部願意讓五專、三專重頭開始,筆者愚見以為應把協助學子就業作為主要政策目標。畢竟社會就業市場缺乏具備專業水準的勞動者,導致我國許多製造業走下坡,我們的下一代不能光靠虛有其表的高等教育文憑矇混度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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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共有房地產之出租﹑出售﹑移轉
一、案例列舉:甲、乙、丙、丁四兄弟共同投資買受公寓一樓三角窗店面一戶,預計將來房地產價格上漲時再轉手出售,該公寓一樓過戶登記共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甲、乙、丙可否未經丁同意將金店面出租於戊?甲、乙、丙可否未經丁同意將金店面出售並移轉於庚? 二、基本概念: 共有者,指數人對一物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共有人對該一個所有權享有應有部分,一般俗稱為持分,亦即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比率存在於該一物之全部,非具體特定共有物之某一部分,而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民法所稱之「共有」係指分別共有,有別於「公同共有」並無存在應有部分之問題。 應有部分之構成有下列方式:1、有由於共有人之「約定」者,例如甲、乙、丙、丁各出資新台幣二百萬元,共同買受公寓一戶,約定各人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2、有依「出資比率」者,蓋依29年上字102號判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共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3、有由「法律規定」其應有部分者如民法第808條埋藏物之發現、812條第1項動產與動產之附合、813條動產與動產之混合等是。4、若無「約定」、「出資比率」、亦無「法律規定」則屬應有部分不明,即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2項參照)。 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本條主要在規範共有物使用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已定有分管協議,在私法領域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依其智慧創設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社會規範,法律自應尊重當事人自主之協議。亦即依該分管協議既使讓部分共有人之使用收益範圍超過或小於其應有部分,亦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圍,協議之當事人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復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足見第八百一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之「比例」,本質上既係所有權,具有對所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之權限,僅其行使上須受到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若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管理方式已有特約者,共有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內容之拘束,故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所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自應以契約未另有約定為其前提,上述實務見解及民國98年01月23日公布修正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例增訂「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其意在此。因此依照法律規定,理論上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實際上共有之不動產無論是共同使用或分別使用,未經協議幾乎無法使用收益,蓋若係共同使用,係依何目的使用?若係分別使用,各共有人之時間、次序如何分配?莫不經協議始得為之。故共有物常陷於使用上不經濟,因此立法政策上鼓勵消滅共有關係﹝例如分割、優先承買權﹞,使所有權單純化,以發揮地盡其利之效用。為因應共有物使用管理上之不經濟,民國98年01月23日公布修正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由原定「共有人共同管理」修改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以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採用多數決之立法例以補共同管理之不經濟。 三、案例解析: ﹝一﹞甲、乙、丙可否未經丁同意將金店面出租於戊?共有物之出租即係共有物之管理,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司法實務上認為必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79.05.29第2次民事庭會議三﹞﹝釋一﹞,只要一共有人反對,即使得共有物無法使用收益,造成共有物使用管理上極度之不經濟。因之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以多數決方式決定共有物之管理,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補共同管理之不經濟。故本案甲、乙、丙同意將共有公寓一戶出租於戊,其人數已超過共有人半數,且甲、乙、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合計為四分之三,應有部分合計已超過半數之同意,符合雙重﹝人數、持分﹞多數決之要件,惟本案更精確的適用法條應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蓋本案應有部分合計為四分之三,故不用再計算共有人是否人數已超過半數同意。 ﹝二﹞甲、乙、丙可否未經丁同意將金店面出售並移轉於庚? 有人中之一部分人出賣共有房地產並移轉其所有權時,其效力如何?分述如下: (一) 該買賣契約有效:蓋買賣契約屬債權行為﹝釋二﹞,為當事人間之負擔行為﹝釋三﹞,不以具備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故不問甲、乙、丙對買賣標的有無處分權,對買賣契約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只須該買賣契約具備成立要件﹝釋四﹞及生效要件﹝釋五﹞為已足,故甲、乙、丙與戊間之該公寓的買賣契約為有效,惟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僅及於甲、乙、丙,不及於丁。 (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效力: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蓋此等處分行為,非各共有人就自己抽象的應有部分為之,而係就具體的共有物為之。若承認不須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將具體共有物讓與他人,無異承認得將大於自己的權利讓與他人,與所有權之權能不符。關於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共有人眾多,僅一共有人不同意,既可阻止共有物之處分,有礙共有物經濟上之利用。為濟其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故甲、乙、丙既同為處分,且三者應有部分合計已達該共有公寓之四分之三,該當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甲、乙、丙移轉該公寓所有權與戊之行為,既屬有權處分,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效。丁因此已喪失所有權人(共有人)之地位,不問買受人戊是否善意,均得取得該公寓之所有權。縱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此即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惟該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3141號判例及多數學者之見解,僅具「債權效力」而無「物權效力」,故甲、乙、丙移轉該公寓所有權與戊後,丁不得本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主張移轉行為無效,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法語釋疑: ﹝釋一﹞79.05.29第二次民事庭會議﹝三﹞提案:「甲、乙、丙、丁共有某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未約定管理方法,甲、乙、丙未經丁之同意,將該筆土地出租與他人,對丁是否發生效力?決議: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與上述規定所指情形不同,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甲、乙、丙、丁共有某筆土地,既未約定管理方法,甲、乙、丙未經丁之同意,擅將該筆土地出租與他人,對丁應屬不生效力。」上述決議係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前的實務見解,因法律之修正而變更,不再援用。 ﹝釋二﹞債權行為:債權行為乃發生債的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如買賣、贈與、租賃、借貸…等契約,其主要特徵為只能向特定人請求為一定的行為或不行為。所謂「行為或不行為」例如給付可分為積極給付與消極給付,前者如因委任而提供勞務,後者則如約定債務人午夜不得彈鋼琴是。 ﹝釋三﹞負擔行為:又稱義務行為,乃指雙方約定一定給付的法律行為,一般債權行為均為負擔行為,且不須對標的有處分權為必要,例如甲將乙的房屋賣給丙,買賣契約成立時甲對乙的房屋並無處分權,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蓋基於此負擔行為,甲將來負擔給付房屋予丙之義係,將來甲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無法處分該房屋移轉登記予丙,屬甲主觀上給付不能,應對債權人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釋四﹞成立要件:契約之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即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 ﹝釋五﹞生效要件:契約之一般生效要件有三,即當事人:具備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標的:合法、妥當、可能、確定。意思表示:健全合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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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縣府一切補助正宗同鄉會方能重拾尊嚴
真有夠悲哀!曾幾何時,讓金門在地鄉親一再豎起大拇指喊『讚!』,也讓旅台同鄉會幹部引以為傲;引以為榮的同鄉會成員,如今很沒尊嚴,變成一些人口中唾罵,專門吸金門血骨的吸血蟲。 究其原因,乃因早期的同鄉會(如台北市、台北縣、高雄市、高雄縣)篳路藍縷、克難克儉,以自己有限的會務經費,出錢出力,照顧旅台鄉親,用關懷心情,盡量服務需要的出外人,而這些出門在外的鄉親也能感受到這些旅台同鄉的愛與關心,即使泡麵果腹或為了等候船班在同鄉會打地舖,睡騎樓依然感激在心,返金門多時依然感念肺腑,而當時旅台同鄉會理監事們,也為這種照顧出外的鄉親而引以為心慰。 聯合報曾在101年7月24日全國版面上以甚為聳動的粗黑大標題刊出『配酒獲利大 金門同鄉會激增』指出;根據社會局資料顯示從1966年至2010年,全台灣只成立13個金門旅台社團,可是到101年7月這一年來的光景,已經大量激增到25個,其中以新北市7個最多。截至今年103年,全台的旅台社團同鄉會已有18個,宗親會有5個,協會有5個共28個。估算最近又將成立的商業促進會及嘉義同鄉會,至今年應可達30個社團。 金門縣政府也屢屢接獲民眾反映,近三年在台灣的金門旅台社團增加一倍多,主要是部份社團只為了要取得金門高粱酒三節的配售利益而成立,旅台同鄉會、宗親會、協會已經完全變了質。這些非地域性只服務同姓氏的宗親會或只為特定職業性質成立的協會,服務的面向過於偏狹,即使部份新成立的屬於地域性公共事務的同鄉會成員人數也只剛剛符成立規定門檻數,更何況有一些同鄉會的成員是來自協會與宗親會,這種身分重疊的光怪陸離現象,說穿了部分就是為配酒牟利而成立,這種難看的吃相,焉能不被在地金門鄉親瞧不起而唾棄漫罵! 旅台同鄉會可購買三節家戶配酒是在2004年秋節開始實施的福利政策,當初縣政府的用意主要是希望透過另類的補助(以一個同鄉會配酒60打,每打4800元配售價,一打每淨賺5000元,每個社團每年至少獲利90萬元)並補助每月一萬的辦公費,而服務在散居台灣各地的鄉親,但縣政府當初的這份愛心卻被濫用,演變成至今難於收場的局面,這是縣政府當初始料未及的現象,有的同鄉會理事長甚至將配售酒視為個人私產,也有部份同鄉會理監事因利益分配不均而大打出手,有的甚至對薄公堂上法院打官司(目前就有此種情形),這對當初一片愛心德澤演變成害之蒙羞的亂象,縣政府此時真不知情何以堪?而對於金門民意代表的責難與撻伐,旅台鄉親社團豈有怪罪之理,只能怨自己不爭氣自作自受而已。 古人有云:一顆老鼠,搞臭了一鍋粥;又云:劣幣逐良幣。這些根本無心服務旅台鄉親,一心只為謀取牟利的社團,或只為少數特定身分利益的團體,由於他們的貪婪。害得這些真正有心服務出門在外的鄉親的『正宗』同鄉會一起挨罵蒙羞,何其無辜。解鈴還須繫鈴人,雖說旅台社團成立核准權在當地政府,但是如果不是金門縣政府這些利益豐盈的配酒措施及辦公費補助,旅台鄉親社團怎麼可能有如雨過春筍,三年之中由13個快速激增到近30個,因此相關單位責無旁貸,理當深切檢討改進,遏阻此股不正確的貪婪之風,讓那些真正有心服務旅台鄉親的正牌正宗同鄉會成員能挺直腰桿,昂首闊步走在返金門的道路上,不再有受唾棄與不屑的口吻與眼神。 當人們富裕豐盈的物質生活,達到一定的水平程度,一定會相對追求另一種能讓自己人格陶冶昇華或文化水平層次提昇的慾望,否則這就是光空有一個渾噩空洞的軀體而沒有靈魂的空殼皮囊。同樣地,一個社團若只一昧追求或聚斂豐富資源,而或鮮少公益服務及漠視人文素養、文化層次水平提昇,這樣由一群『盲流』充斥,充滿市儈、貪婪、牟利的團體,即使它不被外人所鄙視,稍有良知羞恥之心者也會羞於見人。因之誠擎呼籲,一些真正有心服務出門在外旅台鄉親的社團,應毅然決然拒絕縣政府一切福利資源的補助,如此我們才能無愧的挺起胸膛、挺直腰桿、昂首闊步迎回尊嚴,重現信心。 (作者為高雄市金門同鄉會常務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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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房地產買賣之「代位清償」以確保取得房地所有權
一、案例列舉:NOWnews-2014年5月12日台北報導:跆拳道金牌好手朱木炎3年前,在台北市南京東路買下公寓,花了1400萬元,沒想到賣家張姓男子卻反悔,朱木炎因而打官司要求對方交屋,事後又發現張男的房貸未繳,房子差點被法拍,又代償675萬元的房貸並向張男求償1288萬餘元,台北地院12日判決出爐,判張男須賠朱木炎675萬元,全案可上訴。 朱木炎3年前買下台北市南京東路的公寓,但賣家張男後來卻以售屋價格太低,反悔不賣,還說是仲介說法誤導,朱木炎因而提告,要求張男履行合約勝訴確定。 沒想到朱木炎事後又發現,張男的房貸未繳清,差點被法院法拍,又代繳了675萬元,朱木炎憤而向張男求償,包括房貸、延遲點交的違約金、租屋損失等,共1288萬餘元。 根據《中央社》報導,張男反駁,朱木炎將購屋尾款提存法院後,已辦理所有權移轉,他不必再負延遲點交的責任,因此朱木炎也沒有租金損失,不應再向他求償,且張男認為,房貸部分是由銀行代償,並不是朱木炎。 法院仍判決張男須賠朱木炎675萬元,法院認為,雖然張男在朱木炎所有權勝訴後有辦過戶,判張男不必賠償朱木炎違約金及租屋損失,但依據匯款資料,朱木炎確實有代償房貸,因而須賠代償房貸的部分。依此事例探討買賣房地產,以代位清償確保取得買受房地所有權之法律問題如下: 二、基本概念:不動產買賣,雙方定有買賣契約,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負交付買賣標的之房、地與買受人,並移轉登記該房、地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負交付買賣價金與出賣人之義務,然買賣契約屬債權關係﹝釋一﹞,基於債之關係平等性﹝釋二﹞,並無優先效力,而抵押權﹝釋三﹞為不動產上最常存在之物權,抵押權不僅有物權之優先效力﹝釋四﹞,更有追及效力﹝釋五﹞。 基於抵押權之優先效力,抵押權優先於債權,例如甲有公寓乙間,因資金周轉之需要,向乙﹝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此時當事人之法律關係為甲、乙間成立消費借貸﹝釋六﹞,並由債務人甲提供不動產為債權人乙擔保之「債務人抵押」之型態,若甲嗣後又將該公寓出賣於丙,在未移轉公寓所有權予丙「前」,乙取得者為具有物權優先效力之抵押權,優先於丙所取得買賣契約之債權,甲若未按期限清償對乙之借款,乙得對公寓實行抵押權拍賣該公寓以賣得價金優先清償其債權,買受人丙不得以在該公寓存在有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與之對抗。 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若買受人丙於移轉登記取得公寓所有權之「後」,原存在於甲公寓上之抵押權隨所有權移轉於乙,因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而存在於乙取得之公寓,此時當事人之法律關係為甲、乙間成立之消費借貸,並由第三人丙之不動產作為債權人乙擔保之「第三人抵押」之型態。買受人於「債務人抵押」之型態,為防免買賣標的被拍賣而無法取得該公寓所有權,或「第三人抵押」之型態,為防免已取得該公寓所有權被拍賣,買受人得行使「代位清償」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使該債務消滅,從屬於該債務之抵押權亦無所附麗,從而等於阻止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故代位清償者乃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代位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時,為確保其求償權之效力,在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之債權在法律上當然移轉於清償人,俾得代位行使債權人之債權是也。 三、案例解析:本例買方朱木炎先生向賣方張男買受台北市南京東路之公寓,雙方定有買賣契約,賣方張男負交付公寓並移轉登記公寓所有權與買受人朱木炎先生之義務,買方朱木炎先生則對賣方張男負支付價金之義務,但賣方張男後來以售屋價格太低,反悔不賣,經買方朱木炎訴請賣方張男履行買賣契約,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取得該公寓所有權。然該公寓所有權移轉買方朱木炎前,於張男名下時已向銀行貸款餘額尚有675萬元,亦即張男與銀行定有消費借貸契約,並以自己的公寓作擔保設定抵押權與銀行,即「債務人抵押」之型態,當公寓所有權移轉至買方朱木炎名下時,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原存在於張男所有公寓上之抵押權隨所有權移轉於朱木炎所取得之公寓上,此時之權利狀態為:張男、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由第三人朱木炎之公寓作擔保之「第三人抵押」之型態,若消費借貸之債務人張男未依期限清償對銀行之借款,銀行得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清償,為防免已取得該公寓所有權被拍賣,買受人得行使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清償」權,代消費借貸之債務人張男清償債務,使該債務消滅,從屬於該債務之抵押權亦無所附麗,從而等於阻止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 故本案買方朱木炎先生買受之公寓,存有抵押權之負擔,有受拍賣之可能,為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自己名義代債務人張男向借貸銀行清償此項消費借貸之債務餘額675萬元,使主債務消費借貸關係消滅,從債務之抵押權亦因消費借貸債務消滅而無所附麗,從而阻止銀行行使抵押權,避免買受之公寓被拍賣。而朱木炎先生因代位清償債務人張男之債務675萬元,對於債務人張男有求償權,為確保其求償權之效力,在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銀行﹞之債權在法律上當然移轉於清償人朱木炎先生,故朱木炎先生經法院向張男請求675萬元之返還係消費借貸債權之償還,而非損害賠償之償還。 四、法語釋疑: ﹝釋一﹞債權關係:債權行為乃發生債的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如買賣、贈與、租賃、借貸…等契約,其主要特徵為只能向特定人請求為一定的行為或不行為。所謂「行為或不行為」例如給付可分為積極給付與消極給付,前者如因委任而提供勞務,後者則如約定債務人午夜不得彈鋼琴是。 ﹝釋二﹞債權關係平等性:第一債之關係不會優於第二債之關係,二者基於平等地位,例如同一房屋之二重買賣,第一買賣契約買受人,其地位不會優於第二買賣契約的買受人,端視何一買受人先移轉登記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 ﹝釋三﹞抵押權: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釋四﹞物權優先效力:是指同一物上,有二以上不同內容或性質之物權存在或該物亦為債權給付標的物時,成立在先之物權有優先於成立在後之物權之效力,物權亦有優先於債權之效力,謂物權之優先效力。 ﹝釋五﹞追及效力:抵押物之所有權雖經讓與,但抵押權人仍得追及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權,稱為抵押權之追及效力。 ﹝釋六﹞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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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文競賽之資格限制﹐應排除社會組之適用
常言道:「活到老、學到老」,又云:「學如逆水行舟,不進則退。」這是告訴我們學習任何事情都應該要永不停歇,讓自己不斷精進。然而語文競賽的部份資格限制,卻有違這樣的精神原理,以下為筆者論述。 依據教育部全國語文競賽舉辦原則之競賽宗旨:「為加強推行語文教育,提升全國各級學校師生及民眾語文素養與學習興趣,以弘揚文化,特舉辦本競賽。」是以語文競賽之辦理係為了提升全國民眾之語文興趣與學習能力。然而參見實施要點第六點之三關於競賽員資格及限制的規定:「凡曾獲得本競賽決賽該語言該組該項第一名,或近五年內二度獲得二至六名者,不得再參加該語言該組該項之競賽。」 筆者以為教育部之所以設下這樣的條件限制,是為了擔心比賽被少數優秀菁英所壟斷,而失去了原先競賽的精神與目的。然而比賽本身即難脫菁英教育的特質,且對學生組(小學、國中、高中、教大組)來說,因屬階段性的學習,對於參賽資格及年限本身即有限制,故影響不大。真正有影響的,是教師組及社會組的選手。然而前者本身仍算廣義的「學生組」;退休後仍得至社會組,且因本身職業的關係,即便被禁賽後仍可退下來擔任指導老師,社會組則全無其他的發展空間。 且對學生組及教師組的選手來說,前者有利於升學,如現行之十二年國教設有競賽加分的項目;後者則有利於升遷或調職,包含擔任指導老師亦可記功、嘉獎。但對社會組的選手,特別是廢除獎勵金之後,參賽的動機完全係出於對語文的興趣與喜愛,及認識其他同好及感受各縣市的風采,是最符合現行競賽宗旨的組別,何以還要再設下這樣的限制,來阻礙他們表現的機會與舞台?特別是朗讀和字音字型這兩項競賽項目,除了語文競賽外少有其他相類似的比賽辦理,在社會上亦鮮有能發揮的空間,故教育部「禁賽」的目的是否只是要扼殺社會組的「菁英」,能繼續切磋及學習的機會?更何況一年僅只一次而已,這對他們公平嗎? 更言之,若擔心比賽被少數菁英所壟斷只是庸人自擾。因為任何比賽都有射倖性,即有太多因素在影響名次的變化;這次得名,不見得下次便會得名,筆者即是一例,且前述許多選手參賽的目的並非只是為了得名,而是在表現證明自己。有許多認識的朋友,為了擔心被禁賽,所以得名後便須苦等五年後才能再次大展身手,試問這樣的禁賽有什麼意義?更何況得獎又不是他們的錯。榮譽是無價的,如果因為得了這份榮譽就「夠了」,那三金(金鐘獎、金曲獎、金馬獎)為何沒有相類似的限制,更何況他們還是比菁英更菁英的比賽。 綜上所述,除了比賽本身的射倖性外,對於社會組的選手而言,既無獎勵金又無升學、升遷的動機考量,完全是出於對語文的熱愛及表現證明自己的價值,故實無須設下限制,建請教育部應修正全國語文競賽實施要點第六點之三為:「除社會組外,凡曾獲得本競賽決賽該語言該組該項第一名,或近五年內二度獲得二至六名者,不得再參加該語言該組該項之競賽。」 讓社會人士能有一個「活到老,學到老,比到老」的機會,如同百老匯戲劇演員烏塔‧海根所說的:「人生永遠面對者挑戰,不管你取得多麼好的成績,都還有許多地方需要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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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再惡鬥了
自民國六十年代起,台灣在經國先生的帶領下,舉全國之力開始建設百廢待興的寶島,在此之前是整軍經武為主的政策,反攻復國之大業無望之後,經國先生以為應該要富國富民才能強大國防。於是,全國上下一心為了這個國家的將來戮力同心、無怨無悔。多年的努力竟在亞洲地區名列四小龍之一,國家整體的建設將我國自未開發國家之林,進了已開發國家之列,讓人民享有富裕的生活,由於當時是戒嚴時期黨政不分只為整個國家利益為主,我們一般百姓是失去了部份的自由與民主,卻改善了我們的生活。 但自從經國先生開放黨禁、報禁之後,有心人士成立了其他黨派,從此以後,因為有了反對黨,百姓得到民主國家應有的自由與民主。但卻在國家的定位上開始爭論,代表統一的藍營與代表獨立的綠營雙方的惡鬥,直接或間接地影響國家建設。二十多年來,李前總統與陳前總統共同將金、馬、台、澎緊緊鎖在世界經濟發展之外,再加上天災、人禍不斷地衝擊這個島國,富裕的生活又造就藍綠兩黨的貪婪。於是執政者由上而下不顧廉恥地貪污、腐敗,為了選票,為了討好人民,賦予太多的自由與民主,卻嚴重影響整體規劃與建設;顧慮選票應為而不為,討好人民,政策可以轉彎,一切只為個人利益。再者,環保意識抬頭可以無限上綱,長此以往,台灣錢掩腳目的榮景不再,人民自豪又沈醉在個人的自由、民主與自以為保護環境優於百姓生存環境,卻換來生活條件越趨惡化,每天藍綠繼續互鬥,貪腐的戲碼不停地上演,國家建設停滯,鄰近的中國、菲律賓、越南與印尼等國的經濟發展,終將趕上我們。屆時,我們將成為名副其實的台勞,因為這是我們的選擇,我們既然選擇自由、民主,總該付出代價的,這個代價就是出國當台勞! 個人以耳順之年,經歷且目睹了我們國家的進步,總以為國家發展應以經濟為要,人民生活福祉為先。我們以為有了反對黨可以幫我們監督執政者,沒想到藍綠同為一丘之貉,一樣的貪婪,一樣的無能。再加上統獨議題不斷地炒作,一切的一切都是為了反對而反對,無辜且無助的百姓如棋中之子任其擺佈左右,過度的新聞自由,過多的傳媒將些微的異議大肆渲染,造就對立,積非成是,正義與公理被深深埋在無邊無際的蒼穹。而人類原本應有的良知,卻不見容於自詡禮教的社會,這個社會只有藍綠,只有貪婪,只要個人的自由,只要更多的民主!長此以往,年輕的台勞將自由遊走在世界各國先進的國家或地區,以體力與精力換來酬勞寄回台灣,讓年長者留在台灣慢慢咀嚼民主的果實,終有一天,台灣將陷入萬劫不復之絕境,而此時我們已老去,未來你們要過怎樣的生活,只有你們才有資格決定你們自己的未來! 我們這些二戰後出生的這一代,我們從貧窮走向富裕,從苦悶走向快樂,從疾病走向健康,從戰爭走向和平;我們也從年輕走向年老,我們很懷念那一段為了生活,不分藍綠、沒有族群的問題上,日以繼夜地工作,一切都為了要改善自己的生活,也是為了這個國家。可如今呢?百姓為生活而奮鬥的熱情不再,卻無知被政治人物所利用,七年級生之後的這一代,你們沒有經歷貧窮,當然不知道要養活自己及家人是何等辛苦?你們沒嚐過吃了這一餐,下一餐還不知道在哪?也難以想像在十六歲以前沒鞋可穿的窘境,在金、馬前線的百姓,除了求生,還要承受對面無情的炮火摧殘,這其中的辛酸與坎坷非筆墨可以形容啊!你們正在享受我們這一代耕耘所結的果實,請珍惜我們所付出的血汗與淚,不要讓我們的付出成空!悔恨一生! 我們很懷念那一段奮鬥的歲月,那一段只要付出就有回報的年代!那是一個充滿希望的明天,那是沒有藍綠惡鬥的年代,也沒有族群的困擾,更不需要消耗資源去選舉,去選出只會貪污或無能的政治人物。我們雖然少了點民主,卻過得很幸福,與人相處自由自在,無有拘束,不分本省外省人,彼此之間相互關懷。雖然只有三台電視可看,我們都很滿足,不像現在各種媒體多如牛毛,八卦新聞充斥這個島國,每天都要生活在不斷地被疲勞轟炸,一再渲染誇大微小的事故或災難。而一些默默行善的有心人士,卻比不上爆乳女星的新聞;談話節目不斷挑起不同族群的對立仇怨,一再斷章取義,指責執政者的錯誤政策或規制,造就百姓與政府的對立或不信任。而執政者也為了選票去討好百姓,在執行政策面的執行力,會因民意而有所躊躇不前,長此以往,一個無能的政府,就會製造出一些無能的官員! 下一次的選舉請務必睜開眼睛,請再三深思我們到底要選出怎樣的政客來治理我們的國家,因為這個社會的建設與和諧是我們大家一起共同要承當的責任。縱使你逃過這一次,卻讓你的子孫承受,不要以為政治人物能給你更多的利多,那是有代價的,有陷阱的,千萬不要在你的身上享有過多的福祉;因為在那背後的債是由你們的子孫要去承受的,不要再無知地相信政治人物的謊言了,你們的智慧遠遠超過我們這一代,別管藍綠了,不要被政治人物分化了。我們都是中國人,都是生活在這個地球上的炎黃子孫,不要再受其利用擺佈左右了,未來的日子是掌握在你們手中的! 最近以來,太陽花學潮帶來的反服貿及反核四抗議活動,整個國家政府被一群無知的大學生及反對黨所綁架,霸佔國會、強入全國最高行政辦公室及癱瘓首都的主要道路,前者嚴重影響議會的運作及整個國家的行政管理作業,讓這個國家付出太多太多的社會成本了,而後者更嚴重影響台北市市民的正常生活,這是什麼世代?又是怎樣的民主思維造成的?難道真的要鬧到國不成國、家不成家才甘願?就是要全體無辜的國民一起陪葬?到底是誰給他們這些權力去為所欲為的?或許,這些大學生對公共政策不了解或無知、或偏狹成見或具特定目的、或被有心者利用,而策略性以反政府、反政策來積非成是,進而綁架全社會。 再者,由於國內媒體的氾濫,再加上所謂「名嘴」們的搧風助燃,以及為了今年年底的選戰,一些政客見縫插針,利用無知的學生及媒體的強力放送而鼓動風潮,藉以打開自己的知名度,累積自己的政治資源。再加上媒體為求商業利益刻意小題大作,扭曲真相,抹黑攻擊,並與民粹團體或政黨結合各取所需,這些毒瘤在台灣正在蔓延惡化中,長此以往,著實令人憂心啊。 這六十年來我們見證了全體國民的披荊斬棘、篳路藍縷,生於憂患痛苦的年代。也見證了快樂幸福豐盈的年代,這個世代的演變讓我們更茁壯,我們很懷念那個屬於我們自己的年代,那個沒有藍綠黨派爭鬥的年代,那個只有向前衝的年代!所以請不要再惡鬥了,不要為了自己的私欲,而將這個社會的發展與和諧毀在你們的手上,更不要將我們辛苦經營的基業毀在你們身上。否則將來你們的孩子們只能去大陸當台勞了。屆時,再多的懊悔都無法讓歷史重來,也無法改變這一切由於你們先輩們所製造的罪孽,所種下的「因」,才有今天你們所必須承受的「果」。 我們都在寫歷史,那些參加太陽花學潮的同學們,還有為私利的政客們,還有所謂的「名嘴」們,終有一天,你們會後悔的,你們將因你們今天的作為付出代價的。縱使你逃過報應,最終,會由你們的子孫來承受的。老天爺不會永遠閉著眼睛,因為「天理」將永恆地主導宇宙萬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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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畢不能解決問題│能當靠爸與靠媽族一輩子嗎?
又到了一年一度校園驪歌奏起之際,有鑒於近年來大學應屆畢業生延後畢業風氣越來越風行,平均每四位大學應屆畢業生中就有一人辦理延畢,已經造成各大學財務負擔。清華大學校務會議日前通過決議,自後年起將針對延畢生加收雜費,延畢生每學期最高要多繳一萬多元雜費。 辦理延畢的大學生愈來愈多,某些是因為加修教育學分或雙學位,有的是當事人想逃避兵役、或準備研究所或其他就業考試(如高普考)、怕找不到工作,某些宅男宅女怯於進入職場,以延畢為名選擇繼續待在校園。加上公立大學因學分費便宜,延畢人數和比例平均比私立大學高。延畢生愈來愈多,享用校內教育資源,不必繳雜費並不公平合理,也使尚未畢業的在校生心懷不滿。 過去農業社會,一般家庭子女多收入低,大學數量少,擠進大學窄門殊屬不易,因此努力苦讀考進公立學校,也希望早日畢業。若不深造就找工作,幫雙親分擔家計改善生活,也及早成家立業規畫人生。 反觀今日我國人口年齡層分布型態已出現高齡化、少子化等問題,人口分布已有朝倒金字塔型演變之虞,家庭型態多為核心家庭,下一代生得少,莫不被雙親當成寶,能窩在家就窩在家,怯於面對就業市場競爭,不願服兵役者更是大有人在能躲就躲,延畢成了再合理不過的藉口,有人一延再延欲罷不能,大學成了避風港和庇護所。 拿破崙曾有名言云:我能給你任何東西,除了時間之外。光陰如白駒過隙稍縱即逝,人生每個階段都有不同的生涯轉型挑戰要面對,徘徊猶豫只會耽誤掉自己的黃金歲月,腦力、體力江河日下,窩在家裡「靠爸」、「靠媽」,奮鬥勇氣及工作能力一點一滴流失,徒然浪費時間和資源一無是處。把頭埋在沙堆裡對外界視而不見的鴕鳥心態,無法解決問題。父母終究也會衰老,能這樣得過且過混一輩子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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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區調整工資想法脫離現實
│分區調整法定工資恐助長以腳投票 法定基本工資已有多年未曾調整,勞動部提出分區調整工資的構想,視各縣市物價指數等指數而定分區調整基本工資,但筆者認為這一構想若考量其副作用可行性堪虞。 台灣地狹人稠,跨縣市通勤工作者比例甚高,若實施區域性基本工資,對受薪階級勞動者來說將會出現其基本工資認定到底是以工作區域還是居住區域為準的問題,在執行層面上實有困難。況且各區域的基本工資數字該如何產生?具體指標為何?在在都需要詳加考慮。 此外,分區公布基本工資更可能助長青壯年齡層選民以腳投票的人口遷徙效應,從而拉大不同區域間的發展差距形成脫韁之馬惡性循環,刺激青壯齡人口到西部大城市工作的念頭,這將打擊年輕人在原鄉工作意願。基本工資分區勢將出現台灣北高南低現象,恐令南部受薪階級情何以堪。 人都有自尊心,情感上不論是政治人物或一般勞動者都不願接受自己居住或工作縣市基本工資較低的事實,也很少有人願接受較低的法定基本工資水準,分區域定出基本工資做法顯然不公不義,並可能衍生不同區域間的相對剝奪感。 加上朝野兩大黨惡鬥,在民意趨向版圖上,已出現台灣北藍南綠失衡現象積重難返;若在經濟領域,又因基本工資分區,凸顯北高南低趨向,將令南部受薪階級情何以堪。人是有尊嚴的,誰都不願意自己所屬縣市之基本工資較低,某些台灣政治人物更唯恐天下不亂,喜歡見縫插針火上加油,勞動部為因應不同地區間的生活水準和物價實施分區調整基本工資做法,出發點立意良善,但最終可能適得其反治絲益棼。 筆者愚見以為勞動部宜思考如何全面調整全民薪資結構,讓企業在合理利潤前提下,提供勞動者更合理的薪資。薪資上升不僅促進經濟消費成長,更有助於平衡青壯年齡層勞動人口往中北部大城市遷徙的以腳投票人口流動的趨勢。筆者誠盼勞動部請先考量國內政經版圖和勞動人口年齡層實際分布狀況,以免滋生民怨並加大地域間經社發展差距和認知分歧裂痕,勞動部對前述可能出現的副作用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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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職涯輔導減少服貿衝擊
部分年輕人擔心兩岸服務業貿易協定通過,影響未來工作機會,幾個月前佔領台北市區的立法院表示抗議。當時立法院附近的台北青年職涯發展中心剛開幕,筆者於是去拜訪,了解服務內容找出應對方式。 到了中心的櫃台,可能是剛開幕,沒看到排隊人潮。筆者向年輕的職業諮詢員表示,想做人才測評測驗了解本身特質,以利未來職涯規劃。 做完測驗,職業諮詢員看完測驗報告,提醒不是測興趣、能力,而是不易變動的個人特質。接者說明筆者的性格特質是感受性強、謹慎,行動力中等,但情緒安定、臨機應變力較弱,適合從事定型、對人的工作;重視穩定的特質,偏好到內心信賴的單位工作。 筆者表示本來想從事文字工作,但考量從文字作品得到收入偏少、不穩定,決定就讀社工社福相關科系。但社福單位通常不缺負責宣傳的間接服務社工,考量現實及本身興趣,才擔任需處遇服務對象,但接案量較少、案件處理難度較低的直接服務社工。 接著筆者反問,本身沒意願當一般民眾認為生活穩定的公務員,且較喜歡假日加班,在平日申請補休出去玩,維持生活各方面平衡,哪會穩定? 職業諮詢員表示:這也是穩定,只是跟其他人的模式不同。 筆者想到不少親友認為,只有當上平日上班、假日放假且很少加班的公務員才穩定,聽到「穩定」的定義這麼寬廣,覺得有趣而解開困惑,決定參考台灣醫師作家侯文詠的模式,先擔任民間社福單位的社工,並找時間製作作品,等作品提供夠多且穩定收入,再轉職成職業文字工作者。 離開前,筆者建議未來舉辦如何成為文字工作者、自由工作者的講座,協助有志從事相關工作的年輕人,職業諮詢員表示會作為參考。 回家途中,看立法院外的抗議人潮,在想:如能透過職涯輔導資源,讓更多年輕人了解本身特質、社會趨勢,懂得規劃職涯,不會過度擔心職涯受到經濟情勢衝擊,搶當公務員,甚至發動大規模抗議求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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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無禮則不成國無禮則不寧
318學運那一群反服貿的大學生,從一開始占據立法院、破壞議場、在牆壁上留言塗鴉,令人搖頭嘆息。尤其之後的言論,充斥著謾罵叫囂、仇視詆譭,對馬總統指三道四之外,凡遇意見相左者,更群起而攻,意欲去之而後快,遣詞用字汙穢粗暴,極盡誣衊侮辱之能事;甚至,「一字經」的「幹」到「五字經」全都出籠,粗鄙不堪,蔚為奇觀。這些人的家庭教育,究竟怎麼了? 再看看學運期間,少數具特定立場與動機的教育工作者,有大學校長、學院院長、系主任、教師等,對這些學生違法犯行,非但不加譴責、導正,且還相挺聲援。又如台大法學院院長謝銘洋那句「我們真的沒有把學生教好,沒把馬英九教好!」而且有台大社會系某副教授帶頭喊「幹」,真乃斯文掃地!顯然此等學者的法治知識和人格修養有其爭議,不得不懷疑台灣高等教育界教師的素質與水準。為人師表者良莠不齊,無怪乎這些領導學運的大學生與碩、博士研究生,品格淪喪與鴨霸言行在學運中暴露無遺,顯示了台灣學校教育之失敗! 馬英九總統母親日前往生,大多數國人莫不以慈悲之心哀悼!然而,卻看到有些網友在新聞留言版上,對馬總統喪母之慟以諷刺性的言語消遣,甚至以情緒性語言、不堪的字眼去羞辱馬總統。這些留言太不厚道了,令人不齒;說來,人皆有悲憫之心,也要有人性,對一個喪母之慟者,這些話,讓失去至親的馬總統情何以堪!這些留言的人是怎麼了?難道一碰到政治,良善的臺灣人就不見了?台灣這個社會到底出了什麼問題? 臺灣社會道德的敗壞與墮落始於李、扁執政時期,渠等為爭權奪利,不惜製造台灣內部矛盾、撕裂族群,致內鬥永無寧日,迄今未衰。教育方面,藉「教育改革」之名,行「獨化」學子〈去中國化〉之實;提倡以「學生獨大」的教育理念。當年的小學生,就是今天站在街頭吶喊的那群學運學生;這些大學生道德倫理觀念淡薄,自以為是、目無尊長、不分是非、藐視法律、自我膨脹到極點。只要他們不爽,就可以對校長、系主任、老師嗆聲,霸占政院、國會,包圍恐嚇警察局,連總統、行政院長都照罵。這是教育改革失敗的實驗版,才培育出這一群自認「革命無罪,造反有理」的學生。 家庭教育、學校教育、社會教育,三者環環相扣。我國一向以儒家思想作為教育內涵,特別強調「禮」字;荀子「人無禮則不生,事無禮則不成,國無禮則不寧。」把禮字闡釋得極為清楚。台灣因李、扁當年所種下的教育禍根,導致如今社會道德的敗壞與墮落,而絕大多數善良的社會大眾,則必須吞嘗社會混亂、國無寧日的苦果,這才真是台灣人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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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月繳稅甘苦談
每年五月,是所得稅申報的季節。過去,每逢這個時候,心頭上總是壓力十足,因為這個月份,除了需要應付平常之生活開銷之外,又要多付出一筆所得稅。這筆稅金對我而言,實在是一筆龐大之負擔。以我過去的收入,大概每年所繳的稅金約在十五萬至二十萬之間。可別小看這筆支出,他可是我月薪的兩倍,或是年終獎金之全部。所以每逢這個季節,對這筆稅金的繳交,總是感到相當之頭痛。 或許有人會質疑,因為你的收入高,所以要繳的稅金當然多,這代表是一件好事,何以要愁眉苦臉呢?這就是我在繳稅時,心中最不滿之處。我當然知道繳稅是國民應盡之義務,所得高,多負擔一些稅金,基本上是一種光榮。誠如報載,財政部張部長說,高所得者多繳一些稅,就當作是一種功德。這樣的說法是相當阿Q的辯解,我真的不相信有人會因為多繳稅而覺得開心榮耀,基本上都是想盡辦法來節稅。 所以現行之稅制,基本上想要多課一些富人稅,利用稅制讓所得之分配合理化,來減少社會貧富不均的問題。若從政策思考的方向來看,是很正確,且符合社會正義之原則。但是這只是一個理想而已,因為有錢人有很多方法可以避稅,他們有一群會計師幫他們逃稅,利用法令之漏洞,美其名曰:合理之節稅,聽起來多麼的光明正大。可是對於受薪族而言,所有的收入基本上是完全被掌控,尤其是現在利用電腦來掌握,可以說是滴水不漏,每一筆之收入都不可能漏失,稅務機關掌握得清清楚楚。這是我第一個感到不滿的地方,有錢人想盡辦法逃稅,那繳稅的義務當然就落在弱勢的薪水族之身上。 其次是過去之稅制,違反有所得就要課稅之原則。有一些人基於特殊之身分,明明他們的收入很高,可是卻不需繳交任何之所得稅。譬如過去之中小學老師與職業軍人,這些人的收入平均比一般人高出許多,卻享受合法免稅之好處。這一點我的感受最深,同樣是擔任老師,高中老師要課稅,國中小老師卻免稅,薪資相同,可是命運大不同,這種特殊身份之免稅,無形中加重了其他受薪人之負擔。這種不合理之現象,讓稅務的課徵荒謬性大為凸顯。試看如果夫婦都是國中小教師,他們夫妻的年收入高達兩百多萬,卻不用負擔任何稅金。相對的一般勞工階層,每個月收入兩三萬元,年收入不到五十萬元,卻得依法繳稅。 所以,大家都知道納稅是國民之義務,卻在繳稅時充滿了憤怒與不滿,顯然問題的癥結不是在繳稅與否,而是稅制有太多之漏洞與不公不義。政府既然要跟人民課稅,就要將政策建立在公平之基準點上,讓所有的納稅人都盡到同樣繳稅之責任,讓有錢人逃稅的漏洞不再出現,才能彰顯國家之公權力,才能讓人民在繳稅時心甘情願。若就此一觀點,我覺得民調低迷之馬總統實在是夠委屈,他在稅制改革上,敢去碰觸所有政客不敢碰的痛點,取消軍教免稅之特權,這個魄力不應漠視,因為軍教過去大多是藍營的基本票源,砍掉這個特權,等於是拿刀子割自己的腿,他真的笨得不夠格當政客,卻是跨出幾十年來台灣稅制公平的第一步。 今年對我而言,有一個特殊之意義,我終於不用再補繳所得稅,還可以享受到退稅的快樂。因為我去年七月底退休,收入只有往年的一半,所得減少許多,當然繳稅也跟著降低。在申報網路所得稅時,我發現今年只需繳二萬多元之稅金,比起以往動輒十多萬元,確實是負擔減輕不少。而且今年是我這一輩子最後一次繳所得稅,想起來似乎該大大之慶祝一下。可是這種喜悅,其實是短暫的快感,如同喝一杯香醇之咖啡,喝完之後,留下的是滿嘴之苦澀。不必再繳所得稅,心裡頭確實是充滿喜悅,但另一方面也意味著我的薪資收入已經告一段落,不正是宣告苦日子已經來臨了。這樣一想,少繳稅的快樂,馬上煙消雲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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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園小開資助8歲女「長大後嫁我」』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根據報載:「台北市某幼兒園小開,十一年前愛上小他廿四歲的八歲女童,後來與女童母親陳姓婦人約定,只要女童長大後嫁給他,可代為支付學雜費與生活費;前年,小開發現女童已出嫁還生了小孩,控告對方母女詐欺。台北地檢署認為,小開自願借款或代付學雜費,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母女不構成詐欺,處分不起訴。 檢方指出,男女婚姻關係是以感情為基礎,並非金錢買賣而成交,父母在法律上也無支配未成年子女婚約權,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戀愛權力;幼兒園小開卅二歲時即與女方家長談論當時只有八歲女童的婚約,並以金錢資助母女「買婚」,形同變相買賣未成年子女,違反公序良俗,縱使締約也無效。 據調查,二○○三年間陳婦的兒子是這家幼兒園學生,小開退伍後在幼兒園任職,陳婦經常帶著當時八歲女兒去幼稚園接兒子,結識小開。小開對陳婦的女兒很有好感,二○○六年與陳婦立約,要陳婦保證小女生成年後會嫁給他當妻子。 小開自此不時資助陳婦女兒學雜費,甚至代購日常用品與衣服;二○一一至二○一二年間,陳婦還向他借款四次,每次數千至數萬元不等,迄今尚未返還。二○一二年七月,小開透過臉書發現陳婦女兒已婚,還生了一個小孩,認為遭到詐騙而提告,但檢方處分不起訴。小開的家屬對於陳婦母女獲不起訴感到驚訝,聲稱對方迄今沒還款,人也不知去向,明顯是詐欺。」等情。相關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一、刑事方面:刑法詐欺罪之探討 ﹝一﹞依刑法第三百卅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因此詐欺罪之構成須具備: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 2、施以詐術行為。 3、因詐術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4、被害人因錯誤而任意處分財物。 5、錯誤與處分財物間具備因果關係。 上述要件完全具備始足構成詐欺罪,因為刑法之法律效果動輒剝奪生命、自由、財產,所課義務嚴重,故欠缺其一要件即不成立犯罪,以嚴格控制檢驗犯罪之成立,以資保障人權。 ﹝二﹞本案小開於與陳婦定約時已年屆32歲,又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在思慮健全之情形下,對本案事實﹝陳婦允諾未來將女兒嫁給小開,小開答應贈與財物﹞之認識並無陷於錯誤,僅係對法律效果之誤認,誤以為陳婦替未成年女子與其所訂之婚約有效,故小開完全認識事實的情形下任意給付財物,而非陳婦使用詐術使小開誤認事實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然陳婦為其女與小開所訂婚約係屬無效﹝以下民事部分詳述﹞而每個人有義務知悉並遵守法律,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不承擔法律上責任,故本案之陳婦及小開有可能均不知所訂之婚約無效,但法律效果係屬適用上之客觀解釋,與當事人是否有認識無關,亦不得以對法律之認知錯誤,而逕指為事實上陷於錯誤,故本案之小開並非陷於事實錯誤而處分財產,行為人陳婦因此不構成詐欺罪。舉例以明之,譬如甲男與乙女原為夫妻,離婚後乙女與丙男發生性行為,甲男向丙男謊稱:「你與我老婆乙通姦,拿出二百萬遮羞和解,否則告你通姦罪」甲男陳述與乙女為夫妻之事實係屬不實,丙男誤認該事實陷於錯誤而任意為財產上處分支付和解金,致生財產上損害,甲男會構成詐欺罪。反之,譬如甲女因配偶死亡守寡,熟識乙男發生性行為,甲女之公公丙男指陳甲女與乙男通姦,要求乙男二百萬遮羞和解,乙男亦誤認此係通姦﹝與無配偶之人發生性行為不構成通姦,是否受道德倫理非難係另一問題﹞而給付財物和解,不得認為「陷於錯誤」而指陳丙詐欺,蓋乙僅陷於法律上認知錯誤而非陷於對事實之錯誤。 二、民事部分: ﹝一﹞婚約無效:1、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現行民法規定,婚約應由當事人自訂,本條係屬強行規定,故父母代子女所訂之婚約為無效。實務見解:「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由父母代為訂定者當然無效,且婚約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縱令本人對於父母代訂之婚約為承認,亦不適用無權代理行為得由當事人一方承認之規定,如由當事人雙方承認應認為新訂婚約。」﹝33上1723﹞故本案陳婦代其八歲女與小開訂定之婚約無效,其女自不受婚約之拘束。 ﹝二﹞贈與有效:贈與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贈與之契約行為,當事人雙方具備行為能力,贈與之標的合法、適當、可能、確定,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贈與契約有效成立,雖然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因此本案小開與陳婦訂定之贈與契約有效成立,資助陳婦女兒學雜費,甚至代購日常用品與衣服等財物已交付,亦無撤銷之問題。如小開與陳婦訂定之贈與契約約定直接向陳婦之女為給付,屬「利益第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亦為有效。 附帶一提,既使本案小開直接與當時只八歲之女孩訂定婚約及贈與契約,其效力如何?贈與契約:未滿八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十二、十三條之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為獨立有效之法律行為,然贈與若未附有負擔則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七條後段之規定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屬有效。婚約:婚約之訂定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及第九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不得訂定婚約。」「未成年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因此男或女為未成年人者,其訂定婚約,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外,應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並須男已滿十七歲,女已滿十五歲始得訂定有效之婚約,故既使本案小開直接與當時只八歲之女孩訂定婚約經其母陳婦同意亦為無效。 ﹝三﹞借貸有效:消費借貸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小開將錢借給陳婦,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陳婦應負擔返還之責。